夫妻离婚期间婚房竟被出售,妻子还称:还完债没钱了......

2024-04-16 11:10来源: 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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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离婚

  需要分割出售共有房产的房款时

  妻子突然提出:

  余款已经用于偿还债务

  原属于另一方的份额还有吗?

  以下是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吴琼律师的讲述

  “闪婚”后又“闪育”

  赵先生和妻子冯女士都是“70后”,两人在大学相识,虽然并不是同一届的同学,但双方认识后互生好感,并在2003年确立了恋爱关系,一年后就登记结婚。2005年,随着女儿的出生,两人也在短短两年时间里经历了“闪婚”和“闪育”,完成了从各自单身到为人父母的“升级”。

  然而,因为两人恋爱交往的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就有了孩子,双方的矛盾也渐渐显露,夫妻感情在日复一日的矛盾中早已消耗殆尽。2020年,眼看女儿中考结束,赵先生作出了一个艰难的决定:他带着女儿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并和妻子“摊牌”要求离婚。

  然而,向来以“离婚”相威胁的冯女士此时却一反常态。在离婚诉讼中她向法官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赵先生的离婚诉讼经过了第一次起诉和半年后的第二次起诉,但基于女方的坚决态度,法院两次都没有判决离婚。事实上,冯女士并非真的想要挽回婚姻,她一再拖延离婚,主要是因为财产问题还没处理好,其中的关键就是一处夫妻共有的房产。

  出售房产“还债”

  赵先生和冯女士在2004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筹资购买了一处婚房,2005年办理了产权登记。当时,冯女士要求房产证上只能有她一个人的名字,赵先生也同意了。

  在两人矛盾日益激化后,冯女士显然也意识到这处房产虽然登记为她个人所有,但由于购买和产权登记都在婚后,赵先生也出了部分房款,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有。

  于是,冯女士一方面在离婚诉讼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一方面向赵先生提出,由于自己在外借债无力偿还,需要出售这处房产。

  面对这样的说辞,赵先生无奈同意了冯女士的要求。当然,此时由于两人的感情和婚姻已经覆水难收,因此赵先生为了保障自己尤其是女儿的权益,提出这套当时价值700万元左右的房产如果出售,除去归还他认可的之前所借的银行贷款之外,冯女士必须给他200万元,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在房产出售后,冯女士陆续转了44万元给赵先生。

  离婚终获准许

  由于之前两次离婚诉讼都没有获得法院支持,赵先生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前找到我们寻求帮助。

  而梳理了赵先生和冯女士的情况后,我们分析:

  首先,赵先生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已经带着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夫妻事实上处于持续的分居状态。

  其次,赵先生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而且每次起诉都间隔半年以上。

  同时,赵先生要求分割出售房产的款项也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第三次起诉离婚期间,赵先生和冯女士的女儿已经成年,因此不涉及抚养权问题。但我们向赵先生建议,可以起诉要求冯女士支付之前发生的女儿抚养费,因为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女儿一直以来都由赵先生实际抚养,而冯女士长期以来没有履行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

  为了这项诉讼请求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我们将要求抚养费的时间段确定为赵先生带着女儿在外租房,直到女儿在诉讼中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这段时间,总计约三年。

  诉讼中,冯女士除了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试图继续拖延之外还提出:剩余房款已用于还债,都花光了所以不同意分割。

  为此,她提供了涉及案外人债务的若干证据,而根据我们的调查,两个主要债权人,一个是冯女士的哥哥,另一个则是冯女士父亲的朋友。

  对于这些所谓的债务,我们当然不予认可,并详述了我们的理由。

  法院在审理后,终于支持了赵先生要求离婚的诉请,判决准予离婚。

  对于抚养费的诉请,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市一般生活水平、孩子实际需要及冯女士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共应补付抚养费5万元。

  对于出售房产所得款项,法院认为除去双方认可的归还银行贷款之外,余款原则上应平均分配,除了已经支付给赵先生的44万元之外,冯女士还应支付19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冯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情节经过一定艺术处理)

  律师说法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债是否需要夫妻共同偿还的认定,长期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民法典》实施后,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这一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相应的举证责任,赋予了债权人相对比较重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债权人如果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需要证明以下任意一点:

  一是该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

  二是该债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三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以上任意一点,那么相关债务就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上述第二、第三点的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如果希望确保债务能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最好是做到“共债共签”,即在借款协议、债权凭证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否则很可能仅被视为夫妻一方的债务。

  作者 | 吴琼(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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