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的确定

2026-06-16 08:49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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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的确定

  ——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于201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社区居住。双方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21年4月19日起,张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同年7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及祖母刘某在未经李某某之母张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某带走,回到河北省定州市某村。此时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内,张某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李某拒绝。张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依旧存续,但已实际分居,其间李某某与李某、刘某共同生活,张某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张某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刘某将李某某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李某某的监护权。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李某某暂由上诉人张某直接抚养;三、被上诉人李某可探望李某某,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

  生效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李某某的抚养监护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之母张某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并拒绝将李某某送回张某身边,致使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李某某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未抚养保护好李某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刘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李某某送交张某;李某可探望李某某,张某对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李某、祖母刘某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某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法官后语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平等享有法律规定的监护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一方行使监护权时不应当侵害、阻止另一方行使权利。同时,双方行使监护权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时,一方为达到直接抚养目的,采取藏匿、甚至抢夺手段争夺子女抚养权的情形屡见不鲜,此类情况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引发后续诉讼和执行问题。因此,法院应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这种为争夺抚养权而擅自带离或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作出负面评价并予以制止。本案中,在李某和张某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分居期间,李某和刘某擅自将一直随张某生活、处于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且李某拒绝张某探望孩子的请求,张某遂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尚无明确规定,结合李某当庭同意张某探望李某某的表态,一审法院未对张某要求直接抚养李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至本案二审时,张某已近一年时间未能见到李某某,李某虽表示同意张某探望,但实际上不予配合。李某和张某擅自将处于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导致李某某强行断奶并离开母亲及熟悉的生活环境,既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也侵害了张某作为监护人的监护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非离婚诉讼,但是考虑到夫妻双方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对于尚幼的李某某而言,尽快使其享受母亲的抚育更利于其身心健康;对于李某和张某而言,应当尽快明确李某某的抚养安排,避免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继续争执导致矛盾升级。虽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本案并非离婚诉讼,但是夫妻双方曾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未果,实际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在子女抚养、监护方面呈现出与离婚相似的情形,为此,本案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认为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本案判决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该条款从司法解释层面,对现实中夫妻分居期间发生的“抢夺”“藏匿”孩子行为作出负面评价、明确了法律责任,对夫妻双方及其亲属理性冷静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积极引导,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平等保护父母双方监护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专家点评

  朱凡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婚姻家庭继承法教研室主任、教授

  本案系父母分居期间因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而引发的纠纷。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既是法定监护,也是共同监护,父母双方应协力共同履行监护职责。分居期间,父母因如何履行监护职责发生纠纷,应严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协商妥善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父母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暂时直接抚养,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直接抚养,阻挠另一方父母履行监护职责。分居父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应注意如下三点:

  一是父母因履行监护职责而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父母双方均有权利代理未成年子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子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父母分居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跟随一方父母共同生活。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均负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不得阻挠另一方父母了解子女生活学习状况、探望子女等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也应体谅直接照料子女一方的不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下履行监护职责。

  二是父母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分居父母在协商解决子女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时,应始终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放在首位,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并不享有独占或者排他的权利。我国民事基本法律罕有使用“监护权”一词,从1987年《民法通则》、2017年《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监护人的权利均表述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在夫妻分居时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均为父母应尽之职责,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仅能用于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父亲在未得到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将哺乳期的子女带走直接抚养,并拒绝母亲的探望,不仅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而且侵害了母亲共同监护的权利,使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监护的权利,从来不是父母任性滥用的工具。

  三是人民法院确定父母一方的直接抚养并不排斥另一方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直接抚养是指离婚后子女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直接抚养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职责。不直接抚养方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通过支付抚养费、探望子女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职责。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离异父母亦共同承担监护人责任,不得以未直接抚养子女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责。分居期间父母因履行监护职责发生纠纷,本不适用《民法典》第1084条,但分居父母争夺未成年子女引发的纠纷,属于第1084条调整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为定分止争,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上述纠纷的准用性规范: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084条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父母双方抚养意愿、抚养能力、道德品行等因素,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标准,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也是民族的希望。人民法院处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强化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优先保护和全面保护。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父母分居或者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职责。

  注:本案例为指导性案例228号

  案例编写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任延翔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霍丽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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