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255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2024年5月19日,张某驾驶李某实际所有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唐山送货,该车挂靠于济宁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济宁某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30万元。在停车场卸货过程中,张某不慎被车上绳子打伤左眼,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济宁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30万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车辆停驶状态,张某身处车下,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及“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能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章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去解释,即“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动态使用和静态使用过程中,并非仅指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在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中,投保人为济宁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即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当清楚投保车辆的性质及日常用途,货运车辆主要是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而非为了载人,不能将货运车辆的车上人员缩限为保单上注明的司机乘客,涉案被保险车辆属于营运货车,货运车的使用,包括装货、行驶、卸货等连续使用过程,因此原告张某无论是作为涉案车辆司机身份还是作为装卸货辅助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其在卸货时发生意外受伤属于保险事故范畴,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3000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这一格式条款的理解分歧。保险公司将“使用”限缩为“动态行驶”,将“车上人员”限缩为“物理位置在车上”,这种解释看似严谨,实则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第一,“使用”不等于“行驶”,静态作业也是营运货车的正常使用。涉案车辆性质为“营运货车”,其使用价值在于完成货物运输全流程,包括装货、行驶、卸货等连续环节。若将“使用”仅解释为行驶状态,无异于割裂了货运作业的完整性,也与投保人投保时的合理期待相悖。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车辆用途,事后却以“停驶”为由拒赔,有违诚信原则。
第二,“车上人员”应作功能性解释,而非机械的空间定位。张某作为受雇司机,无论是驾驶车辆还是协助卸货,均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的延伸。对于营运货车而言,司机的角色具有复合性,不能因身体暂时离开驾驶舱就否定其“车上人员”身份。
第三,格式条款有歧义时,必须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当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法院应当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的判决并未机械地局限于车辆是否属于行使或者引擎启动状态,而是从车辆的设计用途和保险合同的目的出发,将实现运输核心价值的卸货环节纳入使用过程中,这种解释更符合生活常理和商业实践,有效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转自:汶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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