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义务是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而应当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近期,上海二中院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件:劳动者在一家单位任职的同时,在工作时间擅自组织公司其他员工帮朋友的公司干活。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组织员工在岗干“私活”
2023年11月,许某入职某集团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分管人力资源部工作,同时兼任人力资源部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3年11月3日至2026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许某应在全部工作时间内为某集团公司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受任何他方聘用或为他方工作。
蒋某原本是该集团公司的首席执行官。2024年7月,蒋某从集团公司离职,并准备成立一家科技公司。在该科技公司设立过程中,蒋某请求许某就设立公司的各项事宜提供帮助。许某遂组织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的3名员工,在上班时间共同为蒋某的科技公司设计组建方案、办理工商注册、开立银行账户、制定薪酬方案、核算工资金额、进行人员招聘和品牌宣传等。
2024年10月31日,集团公司以许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9日,许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25年2月13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集团公司应支付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集团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辩解称只是“朋友间帮忙”
集团公司认为,许某在与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但自己为案外公司提供服务,还组织、安排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其他员工参与其中,相关工作任务分工明确,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和长期性特征,超出了“朋友间帮忙”的合理界限,且均系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直接占用了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和管理资源,性质恶劣,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负有的忠诚义务。因此,公司解除与许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许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许某则辩称,其相关行为仅为朋友间的帮忙性质,耗时极短,完全不影响其在集团公司的履职,而且未涉及集团公司的业务范畴,也未侵犯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核心业务。因此,集团公司以许某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集团公司无需支付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许某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劳动者违反了忠诚义务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忠诚义务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一项基本义务。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在集团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负责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负着重要职责,故其对于集团公司的忠诚度亦应高于普通职工。然而,许某在职期间不仅擅自为公司前首席执行官设立的科技公司提供服务,还在工作时间组织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为该科技公司从事工资核算、制定薪酬方案等工作,其服务内容、服务频次以及服务方式已远超一般朋友间偶发性的帮忙性质,故集团公司主张许某的行为违反忠诚义务,并依据《劳动合同》以及其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不悖。
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许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晨报记者 张益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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