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前上班“打卡”后外出  遇事故受伤 是工伤吗?

2025-03-12 14:05来源: 河南交通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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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打卡早到1小时,外出办私事,途中突遇车祸,是否属于工伤?近日,河南交通广播《法治60分》节目采访了该案的审判长——宝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李应敏。

  原告赵某称,某日,他到单位打卡签到后离开单位,前往朋友家拿自己的手机,赵某称这手机不取回不行,手机里有很多内容与工作相关,取回手机是工作需要,取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成工伤;被告某人社局答辩,赵某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赵某到单位签到后,意味着其已经上班,其在上下班途中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打卡签到后去朋友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0日14时,原告赵某到单位打卡签到,其自述因中午在王某家吃饭后,将手机忘在了他家,遂在打卡签到后驾驶电动车返回王某家取回手机。当日14时15分许,途径宝丰县城关镇一十字路口处与汤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赵某受伤。经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汤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023年12月20日,赵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23年12月26日予以受理,经调查、询问等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对赵某作出并送达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赵某于2023年8月30日14时15分许去朋友家取自己手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是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工作原因所受伤害。赵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情形, 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某对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地人社局答辩称赵某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该条具体规定是什么?

  李应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明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或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涉及的就是上述规定中的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赵某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李应敏:关于赵某申请认定工伤。1.赵某是某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是在与该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评价其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可知,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需结合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以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赵某于2023年8月30日14时到单位打卡签到完毕,意味着其到达工作岗位已经进入工作状态,到达单位这一“以上班为目的”的通勤过程已经结束,此时赵某已经上班,尚未下班,而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14时打卡签到后外出的14时15分许。按照当时有关上下班时间规定,8月30日下午上班时间是15时,赵某在当日15时上班前的时间仍属于个人支配时间,其虽然已经提前完成签到,但并无规定在正常考勤时间截止前不能再行打卡考勤,即使赵某存在提前上班的事实,当日14时至15时尚在其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

  本案中,赵某并不符合“合理路线”和“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要素。赵某在当日14时打卡签到后至15时正常上班前往朋友家取手机,该活动已经超出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范围,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在受伤时仍处于上班途中的状态。

  简言之,由于赵某当日14时后的外出活动已经改变了上下班行程的目的,其活动轨迹不再属于“上下班途中”,则随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赵某可通过其他民事诉讼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宝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李应敏:

  构成“上下班途中”可认定工伤的三个基本要素: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及以上下班为目的。

  一是时间因素在合理范围内,适当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均属合理的时间范畴;

  二是“上下班”主要是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

  三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理解,其立法宗旨是防范职工在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活动中产生的风险,范围限于为生活工作所必需,且不得改变上下班路途的性质。

  具体对“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活动是指日常工作或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简单易为的活动,具有“在上下班途中所从事的经常性的、重复性的日常活动”特点,如接送小孩、买菜、取快递等情形,且不必然导致通勤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

  此外,“上下班途中”还需要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去向目的等方面综合确认,“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是高度关联的考量因素,但都离不开“上下班目的”。案件中的职工在当日如果是取完东西后到单位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则存在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劳动者如果在规定的考勤时间节点前需处理私人事务要顺延至上班时间,建议按照单位考勤制度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如果是在到岗考勤后需外出,建议厘清公私事,按请销假制度处理私事,涉及公事的,最好提前给领导报备说明或用其他可以证明的方式保存痕迹,以防发生上述所提及的状况受到伤害,避免事情变得复杂,增加不被认定工伤的风险。

  转自:河南交通广播《法治6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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