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工作人员追偿?

2023-04-01 08:24来源: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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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姜南 郝洪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从平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进行审理。认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后,还应考虑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注意义务、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对于事故发生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酌情认定用人单位享有20%的追偿权。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应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要求将该车送回德州某销售公司时,与姜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姜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确定张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自2017年开始以宁津县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的代理商。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生效判决均认定张某与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之间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判决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向姜某赔偿损失合计68619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00元、案件上诉费用10800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用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向姜某垫付74015元,并已就该垫付费用进行诉讼追偿,宁津县人民法院就上述追偿案件判决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上述抢救费740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25元。以上费用合计777136.1元,原告德州某销售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现德州某销售公司以张某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起诉主张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德州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州某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德州中院。

  裁判结果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州某销售公司152042.22元。

  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均是在2021年以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三十四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增加了明确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增加该条规定显然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且增加追偿权的规定仅涉及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并不属于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判断德州某销售公司能否向张某主张追偿的关键,取决于被上诉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及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主观故意,判断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不能简单地依据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进行认定,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与民事责任是两个概念,二者不能混同。故考量张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工作人员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三种违法行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遵守交通规则是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所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理性认知。被上诉人张某作为汽车销售人员,其对于交通安全的认识更应高于普通民众,其应当知晓无牌照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这一最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规范。并且该车辆在送至张某处展示的时候是用拖车运送的,张某明知这一事实,在送回时却采取了自行驾驶的方式,可见其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二,张某驾驶无牌照车辆从宁津到德州,这段路途并不属于短途,其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过路口时未减速避让行人,严重违反了普通人对损害发生的最低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大。第三,运送展示车辆是张某作为汽车销售人员日常工作的重要部分,这一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其参与道路交通的机率及风险要高于其他行业的劳动者。如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将极易导致这一行业的工作人员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从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行使追偿权,工作人员按照重大过失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起到警示作用,督促车辆驾驶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从而维护道路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追偿权的责任比例问题,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虽然构成重大过失,但结合本案事实及德州某销售公司和张某的过错程度,张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过高。第一,德州某销售公司作为销售汽车的用人单位,运送展示车辆是其日常工作的重要部分,公司应当知晓并预见运送车辆时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及多种风险,并就风险的发生采取措施进行降低或避免。但德州某销售公司既未进行过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亦没有运送展示车辆相关的规章制度,也没有统一安排拖车运输,显然存在管理上的严重缺失;第二,上诉人德州某销售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张某是应上诉人要求将车辆送回德州某销售公司处,德州某销售公司明知该车辆存在由工作人员驾驶运回的可能性,却没有安排拖车运输或者办理临时牌照,德州某销售公司自身亦存在较大的过错;第三,德州某销售公司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应当尽到对自己工作人员的充分管理责任,对于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有最基础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于运送车辆时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预知并提前采取措施避免,即明确告知不可以自行驾驶即可,德州某销售公司并未尽到这一基本的、简单的管理义务。因此德州某销售公司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酌情认定其享有20%的追偿权。

  综合分析本案,认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并酌情认定追偿比例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亦约束用人单位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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