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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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于2015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借款金额700万元。王某、李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某公司7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王某于2000年出生,系某公司股东。李某系王某母亲,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王某为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的行为予以追认。
后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某、李某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王某、李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签订保证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保证合同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某追认保证合同并不是为王某的利益而做出,保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故驳回银行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王某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年龄为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700万元保证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王某名下资产、其占有的某公司的股份和认缴出资额等,王某为该公司提供担保明显超出其经济能力且风险性极高,故作为监护人的李某追认保证合同不属于接收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的行为,属于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当认定为无效,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监护制度的设立初衷系为了弥补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欠缺,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以保障其健康成长。故法律规定对监护人行使代理权的基本原则及范围进行了限制,即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应当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出发点,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作出处分。保证合同作为常见的典型担保方式,其设立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一旦签署保证合同,未来存在承担履行债务的风险,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保证人有清偿债务的责任。
保证合同签订时,若保证人系未成年人,保证是否有效应重点审查以下两点:
一是未成年人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追认、同意。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属于单务合同,显然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追认、同意,否则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效力。
二是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同意、追认是否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目的作出的。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监护人仅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时,方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视作为被监护人设定权利、获得利益,如为保障被监护人的就学、就医等基本权益,订立保证合同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
本案涉案贷款金额达700万元,若债务人无力清偿,尚在读中学的未成年人王某需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个人财产将面临巨大风险,也会给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埋下严重隐患,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处理涉未成年人事项,理应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审慎权衡各方利益,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故无论保证行为是否经过王某监护人同意或追认,案涉保证合同对王某均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编写:王子君
转自:博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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