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化妆品遭遇维权难,是接受仲裁还是提起诉讼?

2025-04-15 09:44来源: 河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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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志军 刘平安

  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为某美妆专营店运营公司,在被告B公司经营的网购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护肤品,且网店主页面显著标有“假一赔十”字样。2024年6月27日,原告曹某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通过该网店购买面霜一瓶,订单价格为3504.19元。原告曹某收到面霜后发现,该产品与之前自己在专柜购买的同款产品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且在使用后出现了过敏反应,就与二被告沟通退货及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B公司系某网购平台的经营者,该网购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且案涉交易发生于该网购平台的国际平台,涉案订单下单时,该网购平台的国际平台由香港某公司运营,根据该平台相关服务条款的约定,用户因使用该网购平台的国际平台服务与香港某公司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各方应将相关争议或纠纷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中,原告曹某通过某网购平台在被告A公司的网店购买化妆品。根据被告B公司提交的该网购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网购平台的国际平台服务条款可知,被告B公司为该网购平台服务对应的主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法律实体入驻的商家,香港某公司为该网购平台服务对应的主体为境外及港澳台法律实体入驻的商家,被告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网购平台的国际平台服务条款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约定,原告曹某作为该网购平台的国际平台用户,应当受该网购平台的国际平台服务条款约束。原告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曹某遂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这涉及案涉该网购平台的国际平台服务条款中“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约定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首先,案涉该服务协议系由该网购平台事先拟定并提供给曹某通过电子方式签署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案涉的有关条款规定了格式条款应当具备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未经协商三个基本要素,案涉仲裁条款即符合上述特征,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理解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B公司不能证明格式文本提供方向曹某履行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并使相对方理解。

  其次,本案中,曹某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网购平台购买价格为3504.19元的面霜一瓶,而该网购平台的国际平台服务条款中“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则约定所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仲裁解决。该条款所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明显不合理,且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在该格式条款因未向妥善履行提示义务说明义务,且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情况下,曹某作为消费者,有权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郑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如下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一、仲裁和诉讼是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常用的两种途径,当事人有权在纠纷前后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的方式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或条款,应当体现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且遵循我国法律中关于合同成立、效力的一般性规则。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具备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未经协商三个基本要素,案涉仲裁条款即符合上述特征,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主要有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两个方面。案涉仲裁协议效力所涉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相对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争议解决条款作为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理解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B公司不能证明格式文本提供方向曹某履行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或者存在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并使相对方理解的情况。

  二、约定的格式合同中不合理的解决争议方法,以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降低消费者维权意愿,实质是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一种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本案合同金额仅为3504.19元,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费用中仅受理费固定金额8000元港币。此外,还需要根据标的额收取管理费(从19800元至400000元港币不等)、根据仲裁时间收取仲裁庭费用;与本案所涉合同金额相比,仲裁费用相对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限制了矛盾纠纷的解决,降低消费者维权意愿,实质是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一种体现。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作者单位:郑州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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