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是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的时间。作为纳税人,如果没有按时汇算清缴,会产生滞纳金吗?
用人单位为员工预扣预缴了个人所得税税款,就等于免除员工个人办理汇算清缴及补缴税款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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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获悉一起案例,因未及时申报个税产生8000多元滞纳金,北京一男子起诉税务局,请求撤销滞纳金征收决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2023年4月23日,孙先生通过个人所得税APP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发现自己除了应补税额15790.3元外,还有8189.96元的滞纳金。孙先生在垫付应补税额和滞纳金后,将税务所、税务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滞纳金征收决定。
孙先生称,他并非主观故意拖欠税款,2019年他受雇于一家科技公司,个税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扣缴,因此他认为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醒其“责令限期缴纳”,反而从2020年7月1日开始一直征收滞纳金,程序违法。孙先生认为不应加收滞纳金。而且即使加收滞纳金,计算起始日也应为自己知晓应补缴税款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
税务所表示,孙先生在2019年度取得工资、奖金等收入,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虽然孙先生的任职单位在2019年度为其预扣预缴了个人所得税税款,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办理汇算清缴及补缴税款的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还应对孙先生加收滞纳金。
庭审过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办理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的纳税义务。该纳税义务为法定义务,是否确已发生,不以纳税人的意志为转移。
孙先生作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办理2019年的汇算清缴,其没有按期办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条规定中“责令限期缴纳”与“按日加收滞纳金”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前后关系,即责令限期缴纳并非加收滞纳金的前置程序。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由此可见,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为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而非纳税义务人知晓应补缴税款之日。
孙先生于2023年方办理2019年的汇算清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构成滞纳税款行为,税务所从汇算清缴期满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孙先生关于其并非主观故意拖欠税款,且积极补税,税务所未履职,程序违法,不应加收滞纳金,即使加收滞纳金,计算起始日也应为自己知晓应补缴税款之日等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办理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
办理汇算清缴的时间为次年3月1日-6月30日,如果未按期办理,存在应补缴税款的情形,会从次年7月1日起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使上一年度通过扣缴义务人申报,也有可能产生应补缴税款的情形。
该案中,孙先生自认为通过扣缴义务人申报无需补税,时隔三年都未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在第四年通过个人所得税APP报税时才发现产生了8000多元滞纳金,实属个人疏忽大意。
在此提醒,2024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将于2025年6月30日截止,预缴税款与年度应纳税额可能存在差异,请您依法通过个人所得税APP或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完成申报,如实填报信息,及时办理可申请退税或补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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