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12月3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伊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R2****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郓城县某地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伊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6mg/100ml,系醉酒驾驶。量刑建议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说法
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开始施行。《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即不认为是犯罪。《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伊某虽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不满150 mg/100ml,但因其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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