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办理完离职手续,
回家途中却遭遇车祸。
当事人主张的工伤诉求,
法院会支持吗?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案情显示,小王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8月25日至2026年8月24日,岗位为教学服务班主任。2025年11月14日,小王向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离职审批表载明最后工作日为2025年11月18日。11月18日14时许,小王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小王胫骨平台骨折、右足外伤等伤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小王无责任。另查,小王的离职审批于交通事故当日18时47分获得最终批准。
12月3日,公司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小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公司认为,小王在事故发生前已办理离职手续,事发时小王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劳动,且小王当天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小王系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区人社局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小王于11月18日14时许办理离职手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公司于当日18时47分完成离职审批,因此小王和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11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时小王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王前往公司的目的是办理离职手续,该行为实质属于结束劳动关系的正当环节,其离开公司返回住所的过程应视为下班途中。如将劳动者结束劳动关系后直接返回家中的过程排除在工伤保险保护范围之外,将导致工伤保险制度对劳动者的保障缺少必要环节,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 杨文龙
离职不是保险的“断点”,回家之路仍在“上下班”的延长线上。劳动者在离职交接过程中的权益保障问题,需要各方主体共同关注:
对用人单位而言,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的24时方告终结,劳动者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仍可能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不得以劳动者已提交离职申请或已办理交接手续为由规避工伤保险责任。即便劳动者已提交离职申请,在劳动关系正式终止前,用人单位仍负有相应的工伤保险义务。
对劳动者而言,离职手续办理当日仍属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离职交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考勤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以便在需要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言,在审查此类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时间为依据,准确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避免以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作为劳动关系即时终止的时点。对于劳动者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只要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要求,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专家点评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科研处处长兼法学院院长、教授 肖竹
从学理上看,本案核心在于离职当天通勤过程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能认定工伤,即其是否具有工伤保险保护范围的“工作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通勤本身并非劳动给付,其依然适用工伤保护的法理基础在于它是劳动者实现劳动给付的必要附随行为,属于工作关联风险的延伸。本案中,离职交接同理,虽非正常劳动给付,却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正当收尾环节,与工作具有内在关联,不能因“离职”标签而否定其工作关联性。
本案中,法院未将“办完手续”等同于劳动关系即时消灭,而是以《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终止时点为基础,并对劳动关系终止的收尾行为作功能性评价,体现了形式标准与实质判断的结合。同时,“上下班途中”应受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与目的关联三重限缩:小王以结束劳动关系、返回住所为目的,时间路线合理,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故落入保护范围。
这一裁判在劳动者保护与防止保护泛化之间保持了平衡,也提示工伤认定司法审判要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准确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内涵与外延,妥善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方利益。
来源|法治网
策划|法治网研究院
文|任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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