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500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吴某某是某公司员工,2022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吴某某下班后骑电动车离开某公司,途中先后到药店购药、购买熟食和面食。17时45分,吴某某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某某药店”3元,17时50分购买熟食微信付款给“某店”22元,17时55分微信付款给“某某面食”8元。18 时许,吴某某行至省道中段时,与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认定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吴某某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其符合工伤情形。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吴某某购药买饭属处理私事,事发路线并非下班合理路线,不应认定工伤。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情形;二是吴某某下班途中因购买食品、药品发生事故,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合理路线”并非仅指距离最短路线。本案中,吴某某案发当日17时30分下班,为生活需要购买食品、药品而选择发生事故时的线路回家亦为合理路线。某公司主张距离最短是下班回家合理路线,排斥其它线路的合理性,系对法律法规的片面理解。
关于争议焦点二,职工下班途中购买食品、药品是正常需求,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关于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不是机械的“两点一线”,而是应当综合考量时间、目的、路线的“合理性”标准。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应根据当事人从事的职业特点进行综合分析,职工上下班进行的生活必需活动,距交通事故发生间隔的时间符合活动规律和常理,即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也并非仅指最短路线,因生活必需等客观原因需要绕道通行的,绕行距离在合理范围内、耗时较少,未显著改变、偏离回家的方向,亦应当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二、关于下班途中购买生活用品发生事故,是否应认定工伤。职工下班途中购买食品、药品,系其满足生理需要的基本权利,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种情况下员工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工伤。
对于劳动者而言,建议保留好考勤记录、购物小票、路线图等材料,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取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既是分散自身经营风险的有效途径,也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本责任,未依法参保的,仍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同时,应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的法律内涵,不能将“上下班”理解为机械的“从单位到家门口的一条直线”。
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分散用工风险。在“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框架下,对职工从事日常生活所必需活动给予适度包容,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司法温度。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供稿:贾 晨
转自:沂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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