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兴在自家院中发现古墓葬,挖掘窃得8件青铜器,获刑15年;余某才痴迷盗墓小说,挖掘盗得23件文物,获刑12年……官方最新披露

2026-10-10 13:38来源: 中国新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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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文物局精选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6个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为依法打击、有效防范文物犯罪,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领作用,树立了鲜明的价值导向。

  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郭某军故意损毁文物案——对片面追求企业效益漠视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致使文物灭失的,依法定罪处罚

  案例二:余某才盗掘古墓葬案——对效仿盗墓小说情节组织盗掘古墓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陈某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对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创造条件构成犯罪预备的,依法定罪处罚

  案例四:师某兴盗掘古墓葬案——对在自家宅基地发现古墓葬隐瞒不报而盗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唐某生倒卖文物案——对生产生活中偶然捡拾文物进行倒卖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案例六:高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明知是犯罪所得文物仍予加工掩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

  郭某军故意损毁文物案

  ——对片面追求企业效益漠视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致使文物灭失的,依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秦直道是秦代修筑的一条交通干道,被誉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条“高速公路”。2006年5月,秦直道遗址被国务院核定并公布为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2年5月,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某煤矿在秦直道遗址保护范围内施工,遂下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并送达矿长被告人郭某军,同时责令停止施工等候处理。8月,某煤矿因生产需要向市煤炭局报送优化设计说明书。10月,市煤炭局批复同意初步设计,明确规定涉及到地面文物保护事项的须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动工,并在附件中载明煤矿矿界及秦直道遗址的具体坐标。郭某军收到上述停工通知及文件后,未进行文保审批,未采取避让措施,继续组织煤矿施工。经鉴定,2014年度某煤矿的开采范围与秦直道遗址本体重合,导致该段秦直道遗址本体灭失。

  2024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就某煤矿损坏秦直道遗址一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判决某煤矿赔偿被损毁秦直道遗址的模拟修缮费用394万余元。某煤矿已缴纳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军作为煤矿矿长,明知矿区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直道遗址,在有关单位下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导致秦直道遗址本体严重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据此,法院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军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宣判后,郭某军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遗产,需要全社会共同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文物保护法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文物,生产企业不得以满足生产需要为由拒不履行文物保护义务。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军作为煤矿矿长,明知矿区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直道遗址却未进行相关文保审批,不顾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工的要求,为追求企业效益拒不履行文物保护义务,严重破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导致秦直道遗址部分本体灭失,情节严重。经济发展与文物保护并不矛盾,二者应和谐共赢,“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人民法院对郭某军依法定罪判刑,昭示追求企业发展不能成为破坏文物的挡箭牌。

  案例二

  余某才盗掘古墓葬案

  ——对效仿盗墓小说情节组织盗掘古墓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才痴迷盗墓小说,自学盗墓技术,购买盗墓工具。2023年9月下旬、11月初,余某才与他人两次商定共同盗掘古墓葬,携带工具前往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某村、吴店镇某村,单独或伙同他人寻找、确定古墓葬位置,共同挖掘盗得铭文铜戈、玉饰、铜壶、铜鼎等23件文物。经鉴定,被盗的两座墓葬均为东周时期古墓葬,位于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郭家庙墓群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盗得的铭文铜戈、玉饰、铜壶、铜鼎等23件文物,均为春秋时期文物,其中三级以上文物22件。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才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余某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法院于2026年3月9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余某才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盗掘类犯罪系主要的源头性文物犯罪,不仅直接破坏了文物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还会引发倒卖、走私等后续文物犯罪,因此刑法设置了更为严厉的刑罚。盗墓小说属于文学演绎创作,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均进行了大量夸张、幻想化加工,与现实中法定合规的考古勘探等文物保护工作有着本质区别。行为人擅自进行钻探等探墓行为及挖掘、爆破等盗掘行为的,均可能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才沉迷盗墓小说内容,漠视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自学盗墓技术,效仿盗墓小说情节,起意并纠集多人盗掘湖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珍贵文物,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余某才虽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但犯罪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充分体现了严厉打击、严肃惩处源头性文物犯罪的原则。案例也警示广大群众,文物保护的法律底线不容触碰,对盗墓题材文学作品要有正确的认知,不能将之作为实施犯罪的“教科书”,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三

  陈某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

  ——对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创造条件构成犯罪预备的,依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辉先后两次被纠集盗掘江苏省新沂市的西墩顶遗址。其间,陈某辉使用探针勘探遗址位置,因故未能实施进一步挖掘。西墩顶遗址为汉代古文化遗址,是新沂市公布的第三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此外,陈某辉还参与实施了其他盗掘古墓葬犯罪。

  裁判结果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辉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陈某辉参与盗掘新沂市西墩顶遗址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某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大多深埋于地下,行为人往往事前周密筹备、反复踩点,甚至长期多次实施盗挖。为实施盗掘犯罪做准备的预备行为虽尚未直接破坏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但行为人破坏文物原貌、盗取文物的主观意图明显,文物管理秩序已经受到现实挑战,根据刑法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辉参与他人组织的盗掘犯罪,使用探针勘探西墩顶遗址区域,系为盗掘犯罪创造条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犯罪预备,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陈某辉自首、从犯等情节和其他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充分体现了对文物犯罪全链条打击原则——不仅严厉惩处既遂犯罪,对犯罪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亦依法惩处,从而有力震慑盗掘文物的违法犯罪人员。

  案例四

  师某兴盗掘古墓葬案

  ——对在自家宅基地发现古墓葬隐瞒不报而盗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办某村位于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丰镐遗址保护范围内,被告人师某兴系该村村民。2014年7月,师某兴与哥哥赵某社(另案处理)在自家院中清理柿子树根时发现古墓葬,遂进行挖掘,窃得铜鼎、铜爵、铜觚等8件青铜器。经鉴定,被盗青铜器均为三级以上文物;被盗墓葬为位于丰镐遗址保护区内的商末周初墓葬,出土的青铜器具有极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师某兴明知居住地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丰镐遗址保护范围内,对发现的古墓葬进行盗掘,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师某兴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欲对盗取的8件青铜器倒卖,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师某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师某兴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不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盗掘行为破坏了古墓葬承载的完整历史信息,大量珍贵的历史年代信息、周边环境信息等无法再生的历史线索可能永久消失,严重危害文物安全,人为隔断了历史文化传承脉络,必须依法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师某兴所在村落位于丰镐遗址保护范围内,该遗址是西周王朝国都的大型遗址,1961年被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21年10月入选“百年百大考古发现”名单。被盗古墓葬虽位于师某兴的宅基地范围内,但并不改变该古墓葬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性质。师某兴作为保护范围内生活多年的村民,明知国家禁止盗挖古墓葬且发现的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古墓葬,仍为倒卖牟利继续盗挖,最终窃得8件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人民法院根据师某兴盗掘文物的数量、等级等情节,依法以盗掘古墓葬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司法捍卫民族历史根脉的有力举措。

  案例五

  唐某生倒卖文物案

  ——对生产生活中偶然捡拾文物进行倒卖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唐某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一河道内进行捞沙作业时拾得一个铜制编钟,后将该编钟带回家中藏匿。2013年3月,唐某生将该编钟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2022年6月,公安机关从他处依法扣押了涉案的铜制编钟。经鉴定,涉案编钟为春秋蝉纹铜甬钟,属于二级文物。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生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唐某生倒卖二级以上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唐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唐某生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依法追缴唐某生的违法所得30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发现国有文物隐瞒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将面临行政处罚,如有哄抢、侵占、倒卖等行为的,可能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生在河道内作业期间打捞到遗存的二级文物未向有关单位报告,为牟利将文物倒卖,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对唐某生定罪判刑的同时,依法追缴其倒卖文物所得上缴国库,杜绝以犯罪牟利的可能,也瓦解了文物犯罪的利益链条,传递出“倒卖文物无利可图、触碰红线人财两空”的鲜明导向。

  案例六

  高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对明知是犯罪所得文物仍予加工掩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1998年左右,被告人高某林开始接触青铜器加工修复工作。2020年左右,他人将三面铜镜交由高某林“修复”。高某林明知铜镜为出土文物仍予以“修复”,并收取费用1万元。经鉴定,三面铜镜均为汉代时期规矩镜,属于三级文物。经评估,非法修复对文物价值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对已成事实的破坏无法复原;结合相关标准和文物实际情况,拟定文物修复所需费用为19008元。后高某林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赔偿文物修复费用19008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加工,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林的犯罪行为致使文物的历史文化价值受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应依法承担文物修复费用等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高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赔偿文物修复费用19008元上缴国库;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文物是无言的历史见证。保护文物应当坚持最小干预原则,维护文物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最大限度留存文物原始信息。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林长期从事仿古文物加工和文物修复工作,在接受委托时已明知是他人盗掘的出土文物,却仍进行违法修复,致使文物受损无法复原。高某林的行为不仅篡改文物原貌、损害文物价值,也干扰了司法机关依托文物承载的痕迹物证追查盗掘、倒卖等上游文物犯罪的线索,妨害了司法秩序。人民法院对高某林定罪处罚的同时,依法判处其赔偿文物修复费用并在公共媒体上赔礼道歉,既有效贯彻对文物犯罪全链条打击的原则,严惩各类文物犯罪,又最大限度保障受损文物得到抢救修复,强化“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做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布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典型案例》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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