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50

案情简介
吴某向郝某订购钢材毛坯,郝某按照吴某指示将钢材毛坯送至王某处加工时,被王某擅自出售。经对账确认,王某处加工的钢材毛坯数量为3508公斤,结算后总货款为11225元,王某已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8225元未支付,郝某将吴某、王某同时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根据原告郝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系被告吴某向原告订购钢材毛坯,原告将钢材毛坯按照被告吴某指示送至被告王某处加工时,被王某出售。被告吴某向原告订购钢材毛坯,双方之间存在钢材毛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吴某为买受人。原告将钢材毛坯按照被告吴某指示送至被告王某处加工时应视为其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吴某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货物被被告王某出售,被告吴某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涉及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规则以及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主体区分,厘清了买卖合同付款责任与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主张路径。
一是标的物风险负担系“交付主义”原则。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郝某按照买受人吴某的明确指示,将钢材毛坯运送至指定加工方王某处并完成接收,属于典型的 “向第三人履行交付”,此时货物所有权及毁损、灭失的风险均同步转移至买受人吴某。后续货物被王某擅自出售,属于交付后发生的货物灭失风险,该风险依法应由买受人吴某自行承担,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吴某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二是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责任,仅由买受人承担。买卖合同的约束力仅及于签订合同的买卖双方,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指令向第三人交付货物,仅是交付方式的变更,不会变更合同主体。本案中,吴某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货款支付的唯一责任主体,郝某有权直接向其主张全部剩余货款;王某仅为货物接收与加工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意,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三是损害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的第三人承担。王某擅自出售案涉钢材毛坯的行为,侵害了货物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互独立,郝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王某向其支付货款。吴某向郝某付清货款后,依法取得案涉货物的全部权利主张资格,可就货物被擅自处分造成的全部损失,另行向王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在此,法官提醒,在存在第三方收货、加工的买卖交易中,交易双方应明确约定交付地点与责任边界,出卖人需留存好买受人的交付指示凭证,锁定合同相对方;买受人应加强对第三方加工、仓储环节的监管,防范货物被擅自处置的风险。发生货物灭失纠纷时,应先根据交付节点判断风险承担主体,再对应不同法律关系向责任方主张权利,避免混淆法律关系增加维权成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供稿:党静茹
来源:临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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