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32

(图片由AI生成)
夫妻离婚后,一方出资购买房产
复婚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个人财产?
房产中另一方的遗产份额能否被执行?
案情简介
2019年,小乙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小甲借款186万元。2023年,因小乙未按时偿还借款,小甲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小乙死亡,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包括配偶小丙、父亲老丁及三名子女。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法庭依法判令各继承人在继承小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小甲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局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小乙与小丙名下的一处房产。小丙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产是其在离婚期间贷款购买的,并且用自己的公积金偿还贷款,应属个人财产,并非小乙遗产,遂请求撤销查封裁定、停止执行并确认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经承办法官审查后认定,小丙与小乙于2005年协议离婚,2013年小丙贷款购买案涉房产,2015年双方复婚,2019年借款发生时案涉房产登记在小乙、小丙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离婚期间出资购买,复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共有房产,能否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以及能否产生对抗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效力。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产权人通过登记机关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后,无法定事项和理由,无权要求撤销原变更登记。执行程序中认定不动产权属问题,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小乙与小丙二人名下,二人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小丙主张房屋为个人所有并要求法院停止执行,需提供能够推翻不动产登记的证据,若仅以个人出资、还贷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公积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该房产虽为小丙在双方离婚期间贷款购买,但两人复婚后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且小丙继续偿还贷款所用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异议人小丙无证据证明该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该房产为小丙个人独有,该房产价值中去除小丙份额后的剩余价值为小乙遗产。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小丙的执行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
在司法执行实务中,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案件频发,属于家事执行领域的典型疑难案件。受婚姻关系的变动、房屋出资交付与产权登记存在时间差、实际出资主体与登记权属主体不一致等因素影响,多数家庭不动产存在夫妻共有、亲属共有、遗产份额相互混同的情形。一旦家庭成员对外负有债务,极易引发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在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的办理中,应把握好三重原则:第一,家庭成员内部达成的出资、还贷约定仅具备对内约束力,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亦不能据此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第二,遗产继承人应当严格适用限定继承规则,仅需在自身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需对被继承人的超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此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家庭成员在确认共有财产权属时,应当主动明晰权属状态、留存固定出资凭证、厘清各自共有份额,兼顾家庭内部财产权益与外部市场交易安全。
法官提醒,不动产权属认定、夫妻财产划分以及遗产债务清偿均有明确法律边界,直接关系群众切身财产权益与市场交易安全。在家事财产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尊重物权公示的法定效力,准确区分不动产实际出资与产权登记的法律意义,切忌以家庭内部出资、单方还贷的客观事实,否定不动产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与此同时,遗产继承人应当准确掌握限定继承的法律规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做到既不规避法定偿债义务,也不承担超出继承范围的额外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作者:张伟、王承伟、孙祎璞
转自:枣庄市中区法院
点击右上角
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
”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
”按钮

点击右上角
QQ

点击浏览器下方“
”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
”按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