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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2月,李某入职某建设公司,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的销售签单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月发放底薪3000元,并根据签单业绩核算提成,工资均在次月发放。
2024年10月,某建设公司宣布提前解散,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随即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审理期间,公司股东张某、梁某某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李某得知后,申请追加两名股东为被申请人。仲裁裁决支持由公司承担两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李某认为,公司已经注销,裁决书将无法实际履行,于是将张某、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
“她(李某)是通过中介介绍来公司做临时促销的。”张某、梁某某辩称,李某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李某支付案涉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注销后,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原告李某以建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起诉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因此,本案首先需要解决建筑公司对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两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在此基础上研究两被告是否应当对李某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两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李某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并按照要求提供劳动,其所从事的工作系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一部分。公司对李某进行考勤管理,根据考勤天数计发基本工资,同时公司规定了上下班时间,李某需要请假时也要履行相应口头告知程序,可以证实李某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的管理,且双方之间用工关系符合长期、稳定的特征,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核算,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391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李某在某建设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六个月以上,其经济补偿金额应为两个月工资。根据李某离职前平均工资情况,核算李某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363元。
关于两股东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李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时,全体股东对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之承诺不实的,应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梁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明知李某已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未向李某作出任何书面通知,亦未将其列入已知债权人名单进行清算分配,径行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注销时,张某、梁某某向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明确载明:“不存在未结清偿费用、职工工资……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据此,张某、梁某某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存在承诺不实的情形,李某主张张某、梁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公司注销不等于债务“一笔勾销”。股东以“合法解散”为名、行“逃债”之实,不仅违背诚信,也难逃法律追责。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如发现公司恶意注销,应及时申请追加股东为责任主体,并保留好考勤记录、工资流水、工作沟通记录等证据。
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依法清算、妥善处理员工权益,才是合规退出的正规途径。企图用注销“金蝉脱壳”,最终只会“自缚手脚”。法律保护诚信,也严惩投机。每一次公平裁判,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坚实守护。
作者:王红枝、苗悦
转自: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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