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岁的倪某步行至某小区大门附近时,一只未拴绳的流浪狗向其靠近。倪某受到惊吓,从距地面约2米的高台跳下,导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倪某一方将长期投喂该流浪狗的小区居民汤某及物业公司诉至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长期投喂流浪狗,使该狗获得稳定食物来源,并长期在小区形成固定活动区域,可以认定汤某与流浪狗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对小区公共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高台距地面约2米,未设置护栏或警示标志,存在明显坠落风险;同时物业公司对小区内长期存在的流浪狗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放任流浪狗在小区内活动,与损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倪某避险方式超出合理限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40%责任,汤某与物业公司各承担30%责任。一审判决汤某与物业公司分别赔偿倪某损失38200元。近期,该案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表示,法律并不禁止善意投喂行为,但投喂一旦超出偶发范畴、形成稳定喂养的事实,喂养者就应当预见到相应的风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无论案涉犬只是流浪狗还是有主犬只,只要其未被有效管控、在小区公共区域自由活动,物业公司均应主动履行排查、驱离、规范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的职责。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在于预防,而非事后补救。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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