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制网讯(□刘清华 通讯员蔡宏佺 魏逸云)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使用,代收代付公司经营款项。此类行为看似便利,却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进而导致股东个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由个人“买单”。近日,福州市长乐区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林某是某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林某多次使用个人账户代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长期存在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且未形成完整规范的财务记录。后该公司结欠债权人邹某货款16万余元无力清偿。邹某认为,其与该公司的交易多通过林某个人账户结算,遂诉至长乐区法院,要求林某为公司债务16万余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使用公司银行账户开展经营活动,以确保公司财务规范、财产独立。林某作为公司的股东,用个人银行账户代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且林某和公司都无法对公私账户之间大量往来账目的性质做出合理说明,故足以认定林某实际将公司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中。该行为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及偿债能力,属于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据此,长乐区法院判决林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后,林某上诉至福州市中院。经审理,福州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林某因长期公私账户混用,且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最终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提醒,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使用对公账户,设立完整、清晰的财务会计账簿。股东应恪守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不得通过个人账户收付公司经营款项。唯有合法合规经营,公司才能实现长期健康有序发展。
转自:民主与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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