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购房登记一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能否分得份额?

2026-08-28 14:03来源: 山东省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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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购房登记一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能否分得份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购买了两套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购房款的主要来源为其父母出资,大部分贷款亦由其父母按月转账至自己账户后偿还。同时在关联案件庭审中,该方父母出庭作证,主张上述出资系赠与己方子女个人的款项。后夫妻另一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占有该两套房屋35%份额,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部分出资,在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子女离婚后分割该房屋时,人民法院应秉持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出资来源、夫妻支付购房款的比例、房屋增值情况等因素,确定双方享有的所有权份额。

  基本案情

  刘某与卓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诉讼离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卓某购买两套房屋并均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0年3月26日,卓某购买北京某小区2112号房屋,价格153.5万元,首付84.5万元。2010年4月8日,卓某购买北京某小区7151号房屋,价格195万元。截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时,2112号房屋已支付购房首付款84.5万元,已偿还贷款35期共计本金10万余元,利息8万余元。7151号房屋已支付购房首付款129万元,已偿还贷款36期共计本金5万余元,利息10万余元。卓某在离婚后对剩余房屋贷款自行归还。

  经查明,上述购房款的主要来源为卓某父母出资,大部分贷款亦由卓某父母按月转账至卓某账户后偿还。刘某与卓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小部分首付款及少量期数的贷款。2013年9月3日,在关联案件庭审中,卓某父母出庭作证,主张上述出资系赠与卓某个人的款项。

  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占有2112号房屋35%份额、占有7151号房屋35%份额。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不动产是否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适用的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本案中,诉争两套房屋虽登记在卓某一方名下,但卓某父母并非全额出资。卓某父母虽在关联案件庭审中出庭证明出资系赠与卓某个人,但作证时刘某与卓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针对诉争房屋发生诉讼,该证言系诉讼发生后作出,证明力较弱;且卓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赠与发生时其父母曾明确表示出资只赠与其一方。因此,卓某父母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及还贷的钱款应认定为父母对卓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诉争两套房屋的绝大部分首付款及大部分贷款均来源于卓某父母的出资,刘某、卓某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小部分首付款及少量期数的贷款,法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出资来源、还贷情况等因素,确认刘某对2112号房屋享有12%的份额,对7151号房屋享有14%的份额。

  案例解读

  本案系一起涉及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部分购房款并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的典型案例。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施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了此类问题的处理规则。虽然本案再审仍适用《民法典》出台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审理思路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完全契合。审理该类案件,需要处理好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如何判断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无约定财产制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不能将赠与的意思表示与不动产登记挂钩。本案中,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方子女名下,但父母并非全额出资,因此不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之规定,应遵循婚后受赠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原则,除非出资父母明确赠与一方。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双方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资只赠与己方子女的,按照约定处理,以尊重各方的意思自治。在没有明确约定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

  此外,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款项转移时即已形成,离婚诉讼中父母出具只赠与己方子女的说明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且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也就是说赠与意思表示的时间节点应是赠与发生时。本案中,虽然卓某父母曾在关联案件庭审中,出庭证明诉争两套房屋相应出资系卓某父母赠与给卓某个人,但证人作证时卓某与刘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针对诉争房屋提起诉讼,而且卓某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赠与发生时,其父母曾明确表示相应出资系赠与其一方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卓某父母的赠与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诉争房屋对应的财产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在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子女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人民法院判决时需要综合考量的具体因素

  处理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问题,应当以平衡保护个人权益和婚姻家庭团体利益为基本理念,关注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团体性特征,既要引导婚姻当事人注重对家庭的付出,也要防止借短暂婚姻获取大额财物的投机行为,真正实现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尚未发布,但该案的审理思路与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完全一致,坚持了尊重当事人意愿与兼顾公平原则相结合。本案中,再审认定诉争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刘某诉请确认所有权份额时,再审法院并未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配的原则予以分割,而是结合照顾女方原则,考虑了诉争房屋的出资来源、刘某夫妻支付购房款的比例、房屋增值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确认刘某按照一定比例对诉争房屋中夫妻共有部分享有相应份额。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不能简单以房屋登记状态来推定权属,而是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量夫妻共同生活时长、是否孕育共同子女、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多重因素,由获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体现了对家庭劳动和婚姻实际的公平认可。

  转自: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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