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签署自愿离职申请,就无法被安排至新单位工作?员工胡某遭遇用人单位变相逼迫离职,面对此类“被自愿”情形,该如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近日,佛山三水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某工程公司向员工胡某支付经济补偿4.9万余元。
某工程公司长期承包某供水公司水表抄表外包业务。胡某于2013年6月入职该公司,担任抄表维护员,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2月,该工程公司未能成功中标某供水公司2024年的抄表外包项目。并告知劳动者若不签署《离职申请书》,就不能被安排至新中标单位继续原岗位工作及签署新劳动合同。胡某遂签署《离职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申请自2024年1月2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4年2月下旬,新中标单位以胡某已年满55周岁、不符合入职条件为由,拒绝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胡某要求返回原工程公司继续工作,某工程公司以胡某已自愿离职为由拒绝。2024年3月1日,胡某向某工程公司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胡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胡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离职申请书》系胡某签署,但结合胡某与工程公司主管黄某多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离职申请书》签署原因并非胡某因个人原因辞职。某工程公司在与胡某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况下,本应与胡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却以“不办理离职手续就无法入职新公司”的措辞诱使胡某签订《离职申请书》。胡某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诱骗手段迫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应引以为戒,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承担法定义务,不得以诱导、欺诈、胁迫等不当手段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转自:广州日报
原标题:《不签署自愿离职申请,就无法被安排至新单位工作?员工遭变相逼迫离职,法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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