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典型案例:傅某与同事张某作为劳动仲裁案证人在某仲裁庭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案件当事人丁某碰到了在隔壁房间等候的傅某和张某,因情绪激动,朝傅某脸上吐口水。公安依法决定对丁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丁某不服处罚起诉维权,最终被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求。
丁某认为证人“诬陷”自己,
情绪激动吐对方口水
2024年5月,傅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他人“吐口水”。随后,派出所分别对傅某、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傅某称,当时刚开完庭,前同事丁某认为其帮公司出庭作证,“就说我真恶心……之类的话,并且直接朝我脸上吐了口水”,张某当时也在场。张某称,因公司“遭仲裁”,其与傅某出庭作为证人,提供相关证据,其二人“提供完证据后,就在隔壁的房间等候”,前同事丁某见到其二人,进入其二人当时等候的房间骂其二人,并向傅某吐了口水。
派出所传唤丁某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丁某称:其因被公司辞退参加仲裁庭审,认为公司出庭作证人员对其“诬陷”,故在庭审结束后质问傅某,并“边说边指”,傅某遂用手攻击其胳膊,其“气不过就下意识的吐了一下她口水”。
公安依法对丁某做出拘留3日处罚,
丁某不服处罚起诉被驳回
2024年6月某日,公安告知丁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丁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公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向丁某宣告。
法院认为,丁某以“吐口水”的方式实施了公然侮辱傅某的行为,公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丁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具有相应职权、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官提醒:遇到争执纠纷时,请保持理性克制,依法表达诉求,切勿逞一时之快。
综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派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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