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翔伞、攀岩等极限运动日益走红,
不少基地经营者为扩大影响力,
会免费向具备资质爱好者开放场地。
免费提供场地,一旦发生意外,
场地提供方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6月,恒度旅游公司获得相关部门空域使用审批,为提升公司名下一处滑翔伞基地知名度,决定在一段时间内,提供场地供圈内有一定资质的滑翔伞爱好者免费飞行。
王勇是一名持有滑翔伞B级飞行员资质的爱好者,于2024年8月某天到达基地,当天便完成了5趟独自飞行。次日下午,王勇在观察天气适宜飞行后,检查好伞具准备继续飞伞。但这次,意外却发生了:为给刚起飞的伞友避让空域,王勇便转移方向,朝基地正中心飞去,刚好与相向飞行的另一名伞友发生碰撞,被对方伞头缠住,随后急速下降,坠地受伤。

事故发生后,基地第一时间将王勇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勇腰椎、外踝、腓骨骨折,多处损伤。
王勇认为,旅游公司作为基地运营方,工作人员对开伞环境的判断以及应急状态下的处理方式存在过错,致其受伤,要求旅游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6万余元。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王勇将旅游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旅游公司已依法办理滑翔伞项目的备案手续,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了通用航空服务,且空域使用申请获相关部门正式审批,经营资质合法齐全。王勇作为持有滑翔伞B 级飞行员资质的滑翔伞飞行员,具备独立使用滑翔伞进行飞行运动的能力,旅游公司准许王勇独立使用滑翔伞进行飞行并无过错。
同时,旅游公司是免费提供场地给独立飞行的滑翔伞爱好者使用,该运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王勇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其对于自身能力以及运动危险系数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本次事故发生是王勇与另一位滑翔伞飞行员在空中盘旋飞行时,未尽注意观察、未保持合理距离导致。不能因王勇在飞行中受伤,即认定作为场地提供方的旅游公司对此存在过错。
据此,法院认定王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旅游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是出于社会成本控制的目的,即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社会交往参与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达到均衡状态,可以将事故预防的社会总成本降到最小。如果给安全保障义务人分配了过重的负担,那么该平衡状态就容易被破坏,经营者、管理者就需要增加运营成本去预防事故发生,不利于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实践中需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结合双方法律关系及具体案情,对于义务人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于此类场所提供免费场地的情况,应与收费场所有所区别,不宜过于苛责。
滑翔伞运动属于典型的具有高度风险的运动,具备相应资质的飞行员,对滑翔伞运动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认知,其自愿参与飞行,应视为接受该运动所固有的风险范围,包括因风向、操作失误、空中避让不及等引发的碰撞事故。

广大极限运动爱好者需知悉,参与滑翔伞、攀岩、跳伞等高风险运动前,务必理性评估自身技能和身体状态,充分认知风险,不依赖“兜底赔偿”,明晰“自甘风险”的法律后果。同时,建议提前投保包含高空运动项目的意外伤害险,切勿将安全保障寄托于场地方或他人。
极限运动场地经营者应注意,免费开放不等于免除管理责任。经营者应通过签署风险告知书、设置明显警示标识、留存现场管理记录等方式,尽到基本安全保障义务。一旦发现天气、场地等不适合开展运动的情况,应当及时劝停参与者,杜绝管理真空,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文中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江苏广电荔枝新闻中心记者丨陈渝娜
转自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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