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357

(图为AI生成)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范某因粮食种植需要向崔某采购化肥,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2024年1月30日,范某在崔某提供的供货单中签字。2025年2月14日,崔某诉至法院,认为范某在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延续,要求范某支付货款。范某辩称,崔某2015年8月所供化肥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的口头协议,此后崔某未再催要欠款,直至2024年1月30日其在供货单中签字,但其签字仅为确认业务量,并无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崔某主张2015年送货后两三天便向范某催要货款,期间不间断催要,但未留存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崔某自认2015年8月送货后即向范某催要货款,范某未按时支付,其权利已受到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8月起算。崔某于2025年2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范某2024年1月在供货单上签字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该供货单上并无要求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范某签字仅能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亦未约定新的履行期限,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
因崔某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范某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初衷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与交易安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债务确认”与“时效重启”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需统一裁判尺度以平衡债权人保护与交易秩序稳定。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从债务承认的构成要件看。债务承认的成立需具备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具体债务内容的认知以及愿意承担义务的法效意思三重要件。若债务人仅在催收文件上签章确认而未承诺还款,则不应当然推定为债务承认。
二、从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要件看。诉讼时效利益之放弃属于处分行为,需债务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因时效规定具有法定强制性,放弃行为不得通过默示或推定方式完成。若债务人虽确认债务但随即提出时效抗辩,或催收文件中未载明“放弃时效利益”字样,则不得认定其已作出放弃。即建立“明示放弃”与“推定放弃”的严格界分标准。
三、从自然债务的履行与确认效力看。时效届满后的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其特征在于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保留受领权,债务人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但债务人的确认行为是否构成“准清偿承诺”需依诚信原则与禁反言理论审慎判断。
综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文件上签章或对债务进行确认,并不当然构成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或债务的重新承认;应严格依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审查其是否具有明确的承担义务或放弃抗辩的法效意思,避免以形式推定替代实质判断,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与稳定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作者:程军、孙成秀
转自:济宁市兖州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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