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为两个孩子“截留”三十二万生活费

2026-05-10 08:49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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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说法

  □ 本报记者 罗莎莎

  □ 本报通讯员 葛桑桑 王佳琦

  父亲离世,留下未偿还的债务和两个年幼的孩子。债要还,孩子也要养,当两者冲突时,法律该如何抉择?近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在一桩由卖房引发的合同纠纷中,给出了一个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答案:在判令继承人偿还购房款的同时,为两名未成年子女从遗产中保留了32万元的生活费。

  一波三折房屋买卖

  这起案件,始于一场一波三折的房屋买卖。

  2019年9月,余立从老许夫妇手中购买了一处房产,支付了60.36万元购房款。一年半后,他将这套房子转卖给了田华。田华付款后却发现,该房屋早已被法院查封。原来,这套房子是老许从案外人老林处购得,当时为省过户税费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导致原房主老林的债务纠纷“缠”上了这套房。最终,田华将余立告上法庭,要求退房退款并支付违约金,获得法院支持。

  在向田华返还了购房款后,余立转头将矛头指向了最初的卖家——老许夫妇,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归还60.36万元房款。可此时余立才得知,老许已于2024年1月因病去世。于是,老许的妻子、父亲及其三名子女,成为了这起诉讼中债务的潜在承担者。

  案件的脉络逐渐清晰。法院经审理查明,老许从案外人老林处购得该房屋,后因原房主牵涉债务纠纷,房屋被法院查封。

  审理过程中,老许父亲、妻子、三名子女均放弃对遗产的继承。老许妻子陈述自己没有工作收入,生活均靠老许父亲的退休金资助。

  法律天平如何平衡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老许夫妇与余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确实处于被查封状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余立有权解除合同。虽案涉房屋系因案外人老林涉及债务被查封,但在本案中,老许夫妇作为出卖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老许妻子也应对购房款承担退款责任。当然,老许妻子及其他继承人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后,也可向前任合同相对人即原房主主张违约责任。

  然而,老许的妻子没有工作收入,生活全靠年迈的公公的退休金接济。更棘手的是,她和老许还有两个尚未成年的子女,未来的生活与教育开支,是压在她身上的一座大山。案件的真正焦点,落在了“如何还”以及“拿什么还”上。

  一边是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合法诉求,另一边是两名未成年人赖以生存的保障底线,法律的天平该如何平衡?

  由于老许的两个子女尚未成年,根据民法典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综合考虑老许妻子没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应为两名未成年子女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作为其成年前的生活保障。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余立与老许夫妇的购房合同解除,老许妻子退还购房款60.36万元;在老许遗产范围内为两名未成年子女保留16万元/人(按照每人1000元/月标准计算至成年)生活费,两子女在继承老许剩余遗产范围内返还购房款。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

  本案承办法官宜兴法院丁蜀法庭庭长闫文杞介绍,本案虽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涉及继承人系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该案的裁判厘清了遗产的清偿债务的顺序,也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首先,债务人死亡,债务并不会“人死债消”,而传统的“父债子偿”观念也并非没有例外。我国法律关于遗产清偿采用有限责任原则,即限定继承,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除非继承人自愿偿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加重继承人的债务负担。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对限定继承进行了例外的规定,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但继承人放弃继承,不能仅仅只有书面声明,如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不将遗产移交其他遗产管理人管理,并对继承遗产实际管理、控制、使用、占有,则可认定其放弃遗产的声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放弃继承声明无效,仍应在其实际占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以避免继承人名为放弃继承,实为逃避债务。本案中,经查明老许的主要遗产为不动产及部分存款,老许的父亲及其中一个成年子女未实际占有、使用老许的遗产,两人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后,法院依法判决两人不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再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该规定对遗产债务清偿时,继承人不具备或完全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具有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的,即便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亦可取得适当遗产的权利。而在本案中,涉及两个处于学龄前的未成年继承人,显然不具备劳动能力,且其现有的抚养人亦收入有限。因此,这一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年龄、生活来源情况酌定为其在遗产范围内保留1000元/月/人直至年满18周岁。为特定人员保留必要份额,是法律予以强制规定的一种特殊应继承份额,是我国养老育幼原则的具体体现。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保留适当遗产份额的对象仅限于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财产。上述规定的两类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适当分得相应的遗产,但如果遗产的实际价值已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即便这两类人员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也应优先用于债务清偿而非为其保留遗产份额。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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