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
很多夫妻离婚之后,
会在抚养费与探望权上发生矛盾,
最常见的是
一方不给探望小孩,
另一方就不给抚养费,
发生这种情况法院会如何判决?
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戴某(系孩子父亲)与邓某(系孩子母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生活美满。可好景不长,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两个小孩归戴某抚养,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子女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邓某每个周末可以探望小孩一次,地点为学校或戴某家里,在尊重小孩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带小孩出去游玩,但应当提前通知戴某并协商游玩时间与地点。”
离婚初期,邓某按约支付抚养费,戴某按约履行协助义务,但之后双方关系恶化,戴某阻止邓某探望小孩,而邓某则拒绝支付抚养费。戴某在向邓某催要抚养费未果后,遂将邓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2万余元,后续抚养费顺延照计。
庭审中,邓某辩称,戴某违约在先,不但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而且阻止其依法行使探望权,目前这种结果是戴某造成的,其没有过错,无需支付抚养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邓某能否以探望权受阻为由拒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中,戴某与邓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邓某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责任。故对戴某诉请邓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 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邓某主张戴某阻止其行使探望权,其可以不支付抚养费。虽然邓某享有探望权,戴某负有协助义务,但探望权与抚养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互为前提,抚养费的支付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其义务主体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非父母之间的交换条件,邓某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 法院不予采纳。如果邓某认为其探望权受到妨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判决由邓某向戴某支付拖欠的小孩抚养费2.2万余元,后续抚养费按约计算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判决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 邵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因离婚后矛盾激化,引发探望权协助义务与抚养费支付义务相互对抗,核心争议点在于:一方不协助行使探望权,另一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这也是此类家事纠纷中当事人最常见的认识误区。
从法律层面来讲,抚养费是孩子的“生存权”,不能被剥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可附加任何条件,也不能与其他权利互为抗辩、相互抵消。支付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核心体现,其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而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即便直接抚养方未履行探望协助义务,也不能成为拒付抚养费的合法理由,若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既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也是孩子的情感需要,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不得无故阻挠、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但权利受阻并非违约、拒付抚养费的法定理由,双方均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非采取“以错制错”的方式激化矛盾。直接抚养方拒不协助探望的,被阻挠一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起诉变更抚养人等方式维护自身探望权益;而抚养费支付方若长期拒付抚养费,直接抚养方同样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要求其履行抚养义务。
法官在此提醒,父母双方的矛盾不应转嫁到子女身上,无论是抚养费支付还是探望权行使,核心发出点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心身健康,双方应当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摒弃对立情绪,理性沟通,相互配合,积极履行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共同为未成年子女营造稳定、温暖、有爱的成长环境,这才是法律规制此类纠纷的根本初衷,更是对未成人的暖心守护。
作者:王前亮
综合:新邵县人民法院、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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