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人边走边聊、边走边看手机,不看前方障碍物、路况等导致发生事故的情况屡见不鲜。此种行为引发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判决王某自行担责。
案情简介
王某在某组织者的组织下前往某场馆参观,参观过程中面部撞击到玻璃幕墙导致破裂流血。王某认为,因馆内玻璃幕墙周边没有提示提醒,导致其受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遂诉至法院请求某组织者、某场馆共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万余元。
某组织者认为,王某医疗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且其已经在整个活动过程中积极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某场馆认为,此次损害完全是王某自己不慎导致的。王某在某场馆参观时,边行走边回头与他人说话,走向玻璃幕墙并撞击导致面部破裂流血。某场馆工作人员立即带其前往馆内医疗室对伤口进行处理。另外,某场馆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场馆大厅内通透明亮、光照充分、视野宽阔,紧邻的大门有很粗的门框,与幕墙区别明显,不存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疏漏的情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组织者组织参观活动,为参加活动者购买意外险,并安排志愿者陪同。根据事发时录像可见,王某一边与他人交谈一边前行,前行过程中不断回头并有转身动作,在此情形下径直走向大厅处的玻璃幕墙,随后撞墙受伤;某场馆工作人员随即上前查看并进行处理及引导。同时,录像中显示玻璃幕墙上贴有大幅菱形红色福字,幕墙下间隔一米左右摆放一排绿植。另外,王某医疗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组织者、某场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王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危险防免义务,开启、维持或主导社会交往之人,应当积极采取适当及合理的措施对交往中的危险予以控制或尽可能地降低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一般而言,非经营性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责任要小于经营性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某组织者作为涉案参观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涉案参观活动时制定了应急预案、进行了安全提示并安排志愿者陪同,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王某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
某场馆作为涉案参观场馆的责任人,对参观场馆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避免潜在危险的发生。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知,事发当日场馆大厅光线较好,视野清晰,大厅的玻璃幕墙上有明显可区分标志,玻璃幕墙下方摆放一排绿植作为阻隔,并不易产生视觉判断错误。通过录像可知,王某撞向玻璃幕墙前,一边行走一边回头与人交谈,视线并未直视行走前方,亦未仔细观察周围环境,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针对王某要求某组织者、某场馆承担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法课堂
本案中,活动组织者、场所经营者对活动安排、场地安全保障均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对他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王某在边行走边回头与人说话的过程中,未直视前方道路,未审慎观察周围环境,存在疏忽大意,最终导致撞向玻璃幕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本质是一种危险防免义务。群体性活动组织者、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根据危险大小、运营成本、公众一般认知等角度事先从预防风险、秩序稳控、事后救助等方面采取适当措施降低风险、保障公众安全。
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不是谁受伤谁就有理”。个人出行时,应审慎注意周边环境,预判风险,管控好自身行为,不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只有当他人的过错、外界环境迫使自身能力无法预判风险、控制行为导致损害时,方可请求他人赔偿损失,不能苛求他人为自己的安全负完全责任。
作者:曾慧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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