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友共同参加聚餐后,因醉酒便将车钥匙交予同行工友驾驶,最终导致车辆损伤、车内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全责,其他人是否还需担责?本案揭示了共同饮酒者之间存在的法律义务,以及随意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所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
案情回顾
某日,何明与唐建民等工友聚餐后,何明因醉酒便将车钥匙交予同样饮酒的唐建民驾驶,在行驶过程中,因唐建民驾驶车辆跨越道路中央线行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内人员唐二成受伤。
事故发生后,唐二成经鉴定:颅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唐二成认为其损失应由唐建民及车主何明共同承担。唐建民则认为,唐二成明知其饮酒仍乘坐车辆,自身存在过错。何明则认为其已醉酒并未驾驶车辆,无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昔日工友对簿公堂。
争议焦点
事故认定书是否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责任认定标准?
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车主的何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共同参加聚餐明知驾驶员饮酒仍乘坐车辆的唐二成有无过错?
法院审理
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唐建民酒后驾驶行为所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就案涉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及归责原则作出认定,对于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尚需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界定。
本案中,被告何明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唐建民已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未尽到车辆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程度与驾驶人唐建民相当。
被告唐二成参与共同聚会,对唐建民饮酒的事实应当知晓。其不仅未对唐建民酒后驾车行为予以劝阻,反而乘坐该车出行,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何明、被告唐建民对原告唐二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二成因自身存在过错,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车主、驾驶员、受害人共同饮酒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车主何明主张其已醉酒失去意识,对车辆由何人驾驶、驾驶人是否饮酒等情况均不知情,意图以此免除赔偿责任。法律规制的不仅是“明确知道”他人饮酒仍出借车辆的情形,同样涵盖“应当知晓”的情形。依据社会生活常识及事发当时客观情境,如具备正常审慎注意义务的人均可判断驾驶人已处于饮酒状态,车主即不得以“不知情”“未告知”等理由主张免责。
本案中,车主随意将车辆钥匙交由他人使用,放任危险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与实际驾驶人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外,受害人明知或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后仍乘坐其所驾车辆,系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受害人亦应就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审理意在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各方主体在共同饮酒及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边界,引导社会公众树立“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的安全意识,以及在社交活动中对他人生命安全的审慎关照责任。每一位社会公民都应该避免因饮酒引发的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倡导文明、理性、负责任的社会交往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综合:隆林法院、百色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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