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家中排行老四,邻居都叫我四姐,怎么就不能叫‘四姐’了?”
今年50岁的刘四姐在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经营着一家卤菜店,主要售卖手撕兔,久而久之,“四姐手撕兔”的名号,在街坊邻里叫得越来越响。
但在2025年,一纸诉讼让刘四姐陷入了侵权风波中,她名下的“四姐手撕兔”被扬州某餐饮有限公司起诉侵权,理由是其中的“四姐”字样侵犯了该公司的“四姐”注册商标权,对方索赔50万元。刘四姐反诉扬州某餐饮有限公司恶意主张知识产权,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万元。
2026年年初,该案在成都高新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四姐手撕兔”卤菜店不构成商标侵权,并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

刘四姐和她的“四姐手撕兔”店
刘四姐介绍,店名“四姐手撕兔”的由来很简单——家里有六姊妹,她排行老四,因此都叫她“四姐”,包括以前的老户口簿上面都写着排行老四。
但让她没想到的是,2025年,一纸诉状却打破了“四姐”的平静。
扬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将“四姐手撕兔”告上法庭,称其“四姐手撕兔”中的“四姐”字样侵犯了该公司的“四姐”注册商标权,要求赔偿50万元,并停止使用相关标识。
“我当时就懵了。”刘四姐说,“我就叫四姐,用的是自己的名字,跟外面的四姐有啥关系?”
“我自己的名字,凭什么不能用?”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她还提起反诉,认为对方恶意主张知识产权,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万元。
案件之后由成都高新法院受理并开庭,通过打官司,刘四姐这才知道,对方是开火锅店的,而自己则是手撕兔,双方完全是两个领域。
在这次起诉中,扬州某餐饮有限公司提出,自2009年起,李某某在重庆经营“四姐老火锅”,并于2011年注册取得三枚“四姐”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方便食品”、第35类“广告销售”及第43类“餐饮住宿”;2016年,扬州某餐饮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三枚“四姐”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司继续指出,中和四姐卤菜店在其经营的名为“四姐手撕兔”的店铺中,大量使用“四姐”字样,其门头、店招、价目表、食品包装盒、包装袋等均使用了“四姐”字样,后续还提供团购、外卖服务,销售产品获利。综合多项情况,其认为中和四姐卤菜店侵权。

在庭审过程中,中和四姐卤菜店方面表示:其店铺合法使用注册的是第29类商品上的“xx中和四姐手撕兔”商标,且实际商品与扬州某公司主张权利商标的核定商品或服务为不同类别。中和四姐卤菜店经营业务属于熟食加工,与扬州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细分项目无直接竞争关系。
同时,中和四姐卤菜店合法使用自己俗称并且简称的“四姐”姓名权,不构成对扬州某公司案涉商标的侵权。中和四姐卤菜店使用包含“四姐”的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要素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或相同;扬州某公司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中和四姐卤菜店属于合法正当使用等等。
双方对于自己的诉求,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在这个过程中,有两个关键词成为转折点:一是“现场制作”,二是“商标显著性”。
关于“四姐”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问题,该案中,“四姐手撕兔”和“四姐火锅店”之间有着不同的经营模式,其中,“四姐手撕兔”是消费者下单选择后,由商家现场烤制、手撕、打包兔肉产品,而不是等待现场制作完毕后在营业场所内即刻食用,另外,“四姐手撕兔”主要是提供特定口味的手撕烤兔商品,而不是提供现场就餐环境、所需餐台餐具和服务人员等。
法院结合案涉门店的主营业务、营利来源、消费者认知来看,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次,扬州某公司在取得“四姐”注册商标的受让后,尤其是2016年之后,并没有规模化、常态化的其他使用证据,加上在川渝地区,“某姐”“某哥”“某孃”是一种较常见的标识命名方式,该类标识的弱显著性决定了其不宜取得过宽的保护范围,综合上述种种原因,法院认为“四姐手撕兔”不会导致混淆。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认定原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4月8日,成都高新法院知识产权庭董淼法官告诉记者,在商标法领域,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核心要件。在本案纠纷所在的川渝地区,自然人经营特定餐饮业务时,基于店主本人形象使用诸如“某姐”“某哥”“某嬢”的亲缘称谓,再与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相结合,从而形成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店铺命名方式,这既源于拉进人际距离的川渝方言习惯,也体现了通过绑定店主本人形象与品牌的紧密关系,从而突出“真人实料”或“手艺传承”的商业策略。
但在商标法语境中,该类标识的“固有显著性”较弱,决定了其不宜取得过宽的保护范围,否则可能妨碍其他经营主体的正当使用。
这一过程中,法律实际根据商标的知名度也就是“获得显著性”程度进行动态保护,其保护边界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市场认知、使用状态动态调整,如果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稳定联系,那么权利人仍然可以主张相应范围的专用权利。
司法实践中,认定商标侵权的核心在于“混淆可能性”,该种判定需要法官“以相关公众对商标和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在这里,法官不仅是一个标识的“比对者”,更是“判断者”的角色定位,尤其在比对认定中,法官需要从“裁判者”转化为“经营主体”,从庭审走进市场,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判断“近似与混淆”,以无限接近商标的方式来判定商标。
除了技术层面的判定,法官往往还需面临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如果经过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两个要件的论证,得出的结论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相悖,那么法官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理念考量,以校正裁判可能存在的偏离。司法保护知识产权,既要为创新“赋权”,也要为市场“赋能”,通过精准司法裁判厘清权利边界,平衡各方利益,方能最终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
综合 | 封面新闻、高新法院
点击右上角
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
”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
”按钮

点击右上角
QQ

点击浏览器下方“
”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
”按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