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保险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诉至法院。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王某为自己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1万余元,年交保费6.5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约定比例赔付保险金;但合同同时载明免责条款,其中一项为:被保险人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合同对“机动车”作出了定义。之后,王某交了两年的保费合计13万元。2024年12月,一场不幸的交通事故发生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王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经司法鉴定,王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类二轮摩托车,而该车辆无号牌,属于“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沟通无果后,王某家属将保险公司及其地方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身故保险金为18.2万元(6.5万元×2年×140%=18.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被认定为“属于机动车类二轮摩托车”。王某驾驶该无号牌车辆发生事故,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家属主张,王某驾驶的是常见电动两轮车,虽经鉴定被归为机动车,但这超出普通民众认知;此类无需驾驶证即可使用的车辆,不应被认定为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且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说明该事项,该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
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免赔事由中约定的机动车类型存在争议。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车辆是以蓄电池为能源、纯电力驱动的车辆;虽然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认定该无号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类二轮摩托车,但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案涉车辆为电动两轮车,将其解释为不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符合普通车辆使用人的认知标准,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王某家属的解释。法院对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情形属于免赔事由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金额应为18.2万元(13万元×140%),扣除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万元,该公司仍需支付5.2万元。因案涉合同系由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原告王某家属主张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家属支付款项5.2万元;驳回原告王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格式条款广泛应用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对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清晰界定相关概念,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准确理解。本案中,保险条款虽对“机动车”有释义,但未明确将无脚踏骑行装置、纯电力驱动的电动两轮车纳入其中,导致双方对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法院依法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广大群众投保时,应仔细研读保险合同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免责范围等核心内容,对不理解的条款及时要求保险公司作出明确解释,避免后续产生理赔纠纷。同时,驾驶电动车辆出行时,应确认车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规范驾驶行为;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部分电动两轮车虽在群众认知中属于非机动车,但经鉴定可能属于机动车范畴,驾驶此类车辆更要格外谨慎。保险公司应规范合同条款拟定,清晰界定免责条款中的关键概念,主动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减少合同争议。
转自: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文字: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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