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肇事逃逸致路人死亡,同饮者、路段施工方是否担责?

2026-03-27 18:17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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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法案例【2026】136

  案情简介

  被告赵某甲、任某乙与陆某丙系同学关系。2024年10月某日晚,三人处理完生意事宜后相约聚餐饮酒,期间无劝酒行为。酒后同在茶馆喝茶后,赵某甲不顾劝阻,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与步行的朱某丁相撞,致朱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朱某丁在医院抢救1天后死亡。事发路段位于雨污分流道路改造提升工程范围内,为半封闭施工,施工区与通行区建有围挡。施工方为某公司。交警部门经勘验认定赵某甲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是事故原因,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案刑事部分已依法审结,赵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在监狱服刑。

  2025年10月24日,原告即死者家属石某、朱某将赵某甲、任某乙、陆某丙、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5万。被告赵某甲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任某乙、陆某丙辩称,共同饮少量酒后又一起喝茶解酒,二人对赵某甲酒后驾车亦进行过劝阻,不应担责;某公司辩称,在事故路段已设置合规围挡和反光标识,不应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赵某甲致朱某丁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应对朱某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前任某乙、陆某丙虽与赵某甲共同饮酒,酒后任某乙、陆某丙与其在茶馆喝茶解酒并劝阻其驾驶车辆,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和劝阻义务。且认定书认为事故的成因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所致。事故的发生系赵某甲不顾劝阻强行驾驶所致,与任某乙、陆某丙的共同饮酒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二原告要求任某乙、陆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事发路段属改造工程,为半封闭施工,施工区与通行区由围挡隔开,该围挡的安装不违反相关规定且面向通行区围挡底部有反光标识,反光标识足以引起在该区域通行者的注意,施工方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存在过错。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万元;驳回原告对任某乙、陆某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一、同饮者需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和劝阻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的成立,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共同饮酒是同饮者之间自主、自发的行为,同饮者之间因该先行行为产生法定的安全注意附随义务,该义务亦是不作为侵权中法定作为义务的重要来源,若同饮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义务,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同饮者的安全注意义务范围并非固定,而是随行为人醉酒程度的加深而扩大,核心包括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内容。对于饮酒未醉酒者,应当提醒其注意安全并劝阻驾驶车辆;对于酩酊大醉者,不仅要阻止其驾车还需通过安全方式将其护送回家;对于醉酒出现不良反应者,还应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通知其亲友、照看其财物等。

  在饮酒后交通肇事的侵权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判定是核心关键,需遵循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即判断同饮者的不作为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该条件需是发生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因素,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同时,还应结合同饮者与肇事者的身份关系、肇事者醉酒程度、同饮者是否实际履行附随义务等因素综合判定。若同饮者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劝阻、提醒等义务,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相当因果关系,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规范操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施工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其构成要件有三: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2.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3. 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且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文字:李月洋

  转自:茌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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