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门看似日常小事,可一旦疏于观察、贸然开门,极易引发“开门杀”事故,给他人人身和财产带来严重损害。那么,事故发生后,车主、乘客、保险公司的责任该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某日,车主李先生将车辆停放在由南向北的车道旁,坐在后排的乘客高先生打开左后门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文女士相撞,造成文女士受伤、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李先生承担主要责任,高先生承担次要责任,文女士无责。经诊断,文女士构成腰椎骨折、手部开放性骨折,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文女士将李先生、高先生及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万余元。法院查明,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李先生、高先生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辩称,公司仅应按李先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交管部门认定,李先生与高先生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二人行为共同造成文女士受伤。对文女士而言,机动车一方系整体,高先生作为乘客的开门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李先生、高先生按责任比例分担。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文女士共计51万余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京小槌释法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发布,进一步明确了“开门杀”责任边界。根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主张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被侵权人主张驾驶人、乘车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对“开门杀”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指引:无论是驾驶人还是乘客实施的不当开门行为,均视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将驾驶人与乘客视为机动车运行整体的一部分,统一纳入保险责任覆盖范围,打通了被侵权人及时获得保险救济的渠道。
同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也提到,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对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的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项规定也赋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存在重大过失的乘客行使追偿权,在保障了被侵权人及时获赔的同时,避免保险公司成为最终风险承担者,有效平衡权益保护与风险分担。此外,若存在多方过错,保险人进行追偿时,则需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例如驾驶人未规范停车、乘车人未安全开门,二者共同导致事故的,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驾驶人通常还会因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承担主要责任,乘车人因直接实施危险行为承担次要责任。
京小槌提示
在此提醒,驾驶人需规范停车,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主动提醒乘客安全开门;乘客优先从右侧下车,开门前务必仔细观察后方路况,杜绝贸然开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途经路边停放车辆时,尤其是刚停下、开双闪的车辆,需保持安全距离、减速慢行,警惕车门突然开启,共同规避“开门杀”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转自: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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