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产品严禁非金融机构代销,有人却以“合伙经营”为幌子,将信托产品交由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公司承销,收取好处费2800万余元——
信托“合伙”幌子下的钱权交易
国有信托公司两名员工把信托产品违规交由第三方投资公司代销,以合作开办公司作幌子,在未出资、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分红”为名收受巨额好处费2800万余元。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十年六个月,各并处罚金120万元。二人不服,提出上诉,最终南京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要全面加强金融监管,保障金融稳健运行。此案的办理,是检察机关加大金融领域反腐力度,打击金融从业人员权力寻租、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的具体体现。2025年11月,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信托从业人员利用职务敛财
2022年11月3日,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接到举报,称某私营投资公司在城投项目信托业务中涉嫌商业贿赂。经侦查,公安机关迅速锁定了S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总经理沈某。沈某到案后供认,为了能让S投资公司承销A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向A信托公司信托业务部负责人李某、部门业务员徐某行贿。随后,李某、徐某相继到案,供认收受沈某给予的好处费200余万元。
因A信托公司系国有全资企业,李某、徐某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公安机关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2023年3月10日,经指定管辖,南京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对李某、徐某、沈某立案调查。
监察机关在梳理涉案人员银行账户时发现,李某、徐某与沈某之间还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经调查,2017年至2020年,李某、徐某二人将所在部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交由非金融机构的S投资公司代销。2018年至2022年,李某、徐某收受沈某转账、现金或汽车等财物达2000余万元。
面对监察机关的讯问,李某等三人“默契”地辩解说,当初是约定好合伙经营S投资公司,这些钱是李某、徐某作为股东领取的分红。
究竟是投资分红?还是行贿受贿犯罪?
2023年4月18日,经监察机关商请,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组成专案组依法介入该案。

检察官审查案件证据。
是合伙经营还是权力寻租?
面对一套完全陌生的信托业务流程、一个个复杂深奥的金融概念,鼓楼区检察院邀请金融领域特邀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
“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于信托产品的一种,是由信托公司将不同委托人的资金集中管理使用,如向企业发放贷款、进行股权或证券投资等,为委托人提供收益。”办案检察官姚旭介绍。
信托产品既是一种重要的市场融资渠道,也是众多投资者的理财选择。因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特征,国家规定只允许具备一定资金实力的合格投资者购买。“为了避免游离于监管之外的第三方公司通过返佣、贴息等不正当手段销售信托产品,影响投资者的风险判断,增加金融市场潜在风险,监管部门明确规定信托产品只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金融机构代销。因此,沈某销售信托产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显而易见。但认定李某、徐某是否构成受贿犯罪,还需要重点审查二人是不是向S投资公司真实出资,这是区分商业投资和权钱交易的关键。”姚旭表示。

专案组研究案件定性。
专案组深入研究了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锁定了案件争议焦点,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围绕投资真实性对犯罪嫌疑人展开讯问,并对S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股东身份信息、公司经营状况、对公账户流水开展全面调查。
经查,S投资公司原股东马某因常年旅居国外,公司交由总经理沈某代管,主要开展一些金融中介服务,沈某定期向马某汇报经营状况。徐某与沈某系大学同学,2015年左右,经徐某介绍,沈某与李某相识。2017年,S投资公司业务下滑,经沈某提议,李某将A信托公司的某信托产品交由S投资公司销售,S投资公司获利200余万元,沈某分别送给李某140万元、徐某20万元。
尝到甜头的三人,商议“合伙”出资买下S投资公司。2018年5月,沈某以200万元向马某购买S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出资款由沈某支付。公司变更登记后,李某负责寻找资金需求方承揽信托产品,徐某负责在A信托公司内部办理信托产品立项发行等手续,沈某负责向投资者代销信托产品,S投资公司的销售净利润由三人均分。
“此后,李某、徐某所在业务部门的信托计划均交由S投资公司销售,沈某将销售的利润以‘分红’形式再支付给二人。”姚旭表示,“从合伙形式上看,三人未正式签订合伙协议,李某、徐某未实际出资;从合伙内容上看,S投资公司大部分业务系销售通过李某、徐某承接的A信托公司信托产品。李某、徐某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财物,属于‘空手套白狼’,本质仍是权钱交易,李某、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剥开“合伙”外衣下的真相
2023年4月27日,鼓楼区监察委员会将李某、徐某涉嫌受贿案移送鼓楼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沈某另案处理)。
“虽然二人在调查阶段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始终坚持当初是约定合伙经营、领取分红。这让我们意识到,二人内心并非真诚悔罪,极有可能翻供。”姚旭说,“对二人讯问前,我们就制定了详细的提纲,从约定‘合伙’的具体内容到最终为何散伙,从信托业务洽谈、立项、审批到销售的内部程序,从S投资公司日常业务开展模式到李某、徐某参与公司经营情况等,全面固定相关事实。”
办案检察官在加大审查力度的同时,协调监察机关对仍被留置的行贿人沈某加强讯问,并询问S投资公司员工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沈某交代,市场上像S投资公司一样的第三方公司很多,不给李某、徐某分利润,他们是不会把业务交给他做的,除了A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公司的其他业务李某、徐某基本不参与。S投资公司多名员工证明,平时公司的日常经营都是沈某负责,李某、徐某常到公司找沈某,也确实为公司员工培训过,但与沈某之间具体有什么约定并不知情。
“徐某供述自己对S投资公司的业务参与并不多,主要是沈某管理公司,参与商议的事项也只是和A信托公司相关的业务。李某则依旧坚称自己参与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但承认自己作为A信托公司信托业务部门负责人,主要跟踪本部门承做的信托产品销售情况。”姚旭说,综合证据来看,李某、徐某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只是利用自己管理信托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取好处,完成权力的寻租,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权钱交易梦终破碎
办案检察官经审查发现,沈某买下S投资公司后,李某、徐某有资金需求时,便向沈某提出领取“分红”,而且是随取随用。沈某则以股东借款的名义从公司账上提取资金,如果公司账上没有足够的资金,沈某便自己先支付给李某、徐某。2020年,徐某为了购房,先后向沈某支取共计600余万元。
2020年,A信托公司收紧信托产品第三方销售,李某、徐某无法再将信托产品交给沈某的S投资公司销售,三人终止合作,直至2022年案发。经查,李某收受沈某转账或现金共计1355万余元,另有80万元因案发尚未实际取得;徐某收受沈某转账、现金及财物共计1431万余元。
“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对投资形式的监管要求不断放宽,不少犯罪分子以民商事投资掩盖其腐败行为,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做好穿透式审查,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鼓楼区检察院在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该案时认为,李某、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合作投资为名领取分红,所谓的参与管理、经营只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S投资公司获得业务的延伸,并非正常的投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以其获得的全部“分红”认定受贿数额。

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2023年6月27日,在李某、徐某拒绝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鼓楼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贿罪对李某、徐某提起公诉。2024年7月26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以受贿罪分别判处李某、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十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120万元。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29日,南京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案件中发现的A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流程失控、关键业务岗位权力集中,内部监管机制不完善等问题,鼓楼区检察院向A信托公司制发检察建议并上门送法,建议该公司完善信托产品销售方式的审批、监控流程,健全落实关键业务部门负责人定期轮岗等制约机制;强化廉政风险排查工作,同步开展法治教育、警示教育。
A信托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结合检察建议分析研判管理漏洞,全面深入查找廉洁风险点,加强关键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完善信托项目审批架构,成立业务流程优化专班,同时以案为鉴,组织全体干部员工召开警示教育会,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2026年元旦过后,鼓楼区检察院检察官电话回访了A公司业务开展情况,A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典型案例的发布,对公司触动很大,也对规范信托行业产生了良性影响,公司已经从项目准入、审批、投中管理、投后监督、清收化解等方面加强流程管控,全面做好合规经营。
检察长点评
依法履行检察职能
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领域腐败行为往往披上市场化、专业化的“隐身衣”,给打击犯罪增加难度。该案中,李某、徐某作为国有信托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将信托计划交由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公司承销,以“合作经营”为名收受财物,还安排第三方与信托计划融资方签订委托销售合同,为腐败行径精心设计重重“防火墙”,增加了金融风险,破坏了金融秩序。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专业能力,牢牢把握“权钱交易”本质,以“零容忍”的鲜明态度,精准指控披着市场化“外衣”的隐性受贿,以检察建议助力行业治理,彰显了依法严惩金融领域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体现了将检察履职融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大局的政治自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颜畅)
转自:检察日报·明镜周刊
作者:雒呈瑞 霍亦 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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