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012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31日晚21时,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拖拽“小吃车”至好客饭店门口处因操作不当摔倒。约10分后,王某驾驶小型轿车至事故地点将车辆停在“小吃车”后方,与妻子杨某花(登记车主)下车查看前方情况。紧接着,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某停放的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王某轿车又与前方“小吃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王某、杨某花、赵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违反了非机动车载物的相关规定,王某未放置安全警示牌或标志,刘某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故,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王某负次要责任,杨某花无责。杨某花遂将本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某花是否存在由车上乘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停车状态,杨某花并非驾驶人,而是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
遂作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医花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同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随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因本车的车上人员可以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转化为“第三者”,但是车辆本身是已经特定化的实物,不存在身份转化的问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案例: 巩庆娜、王义祥
转自:郯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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