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638
保险作为分散风险、应急保障的重要手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现如今,有些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五花八门,名称越来越高大上、优惠越来越算不清、项目越来越看不懂,一不小心,就可能买到了不需要的捆绑项目。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赵某在某公司处购买汽车一辆,购车过程中在该公司购买了汽车商业保险等,价格6500元。事后经核实,该费用中仅有 5000 元为交强险与商业车险费用,另1500元系用于购买“汽车专享服务合同”,而非保险类产品。后赵某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该公司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1500元并三倍赔偿。
该公司辩称,赵某在购车过程中,除支付购车款、接收车辆外,还办理了若干与购车相关的手续,当天签订《车辆订购协议》《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汽车专享服务合同》《交车检查表》,同时购买保险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此期间向公司支付6500元,其中5000元系保险费用,1500元为《汽车专享服务合同》的合同售价。公司销售人员已向原告详细解释需签署的全部文件,原告当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基于双方自愿,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欺骗隐瞒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一致认可赵某向公司支付6500元,《汽车专享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1500元。赵某主张公司未向己方释明服务内容及合同价格,双方未就该服务合同的订立达成一致,要求其向己方返还已付的1500元。公司辩称已向赵某解释过服务内容及合同价格,但未提供该合同签订时已向赵某充分说明、赵某同意购买该服务或其他可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赵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三倍赔偿。法院认为,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己方权益负有注意义务,应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审查。现赵某自认未对所签合同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其未向法院提交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向赵某返还1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商家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负有向消费者充分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消费者未能知晓关键信息的,不能认定该格式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1500元的 “汽车专享服务合同”与保险产品捆绑销售,商家虽辩称已履行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法院支持消费者返还费用的诉求。但需明确,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审慎审查合同的义务,赵某未审慎审查所签合同内容,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无证据证明商家存在欺诈故意,故三倍赔偿诉求未获支持。
对商家而言:捆绑销售必须透明。应以显著方式逐项明确告知消费者所购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独立价格及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不得隐瞒或误导。对消费者而言:签字确认务必审慎。在购买任何产品、签署任何文件前,应仔细阅读全部条款,特别是涉及费用、期限、免责等内容,对不明项目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后续权益受损。交易双方均应恪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维护公平、自愿、透明的市场交易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撰稿:王 萌
转自:槐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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