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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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从事汽车运输工作,2025年5月12日,原告某汽贸公司委托其将1772.08公斤冷鲜猪产品从临沂市某厂运输至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5月15日,李某将案涉产品运输至该公司,公司因质量问题拒收部分产品并在发货单上予以注明。2025年5月19日,李某将客户拒收产品拉回,返途期间要求原告支付返回运费等损失18360元,原告未予支付。李某遂将产品存放于临沂市某农产品冷链物流园。某汽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价值57860.73元的货物及181个货筐,李某则辩称是原告未支付返回的运输费用故而行使的留置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被告李某行使留置权的方式存在以下问题:
1.自2025年5月将货物返回至同年9月原告起诉,李某将货物存放数月,未采取任何措施(如折价、拍卖、变卖)来实现其债权,也未给予原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2.留置的货物价值远高于其18360元的运费债权,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
3、将新鲜肉品长期存放在冷库中,必然会产生额外的仓储费用,且可能导致货物变质,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汽贸公司货物即1200公斤肋排及114.5公斤的去龙骨段大通排,返还货筐180个。宣判后,李某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留置权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不能等同于无限扣押财产。债权人因债务人未付运费而留置货物,是合法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限度,包括给予债务人合理履行期限,并在宽限期满后及时依法处置(拍卖、变卖)留置物,而不能长期、无限期地留置。仅占有而不启动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更不能留置价值远超过债权金额的货物,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未履行期限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作者:栗瑞、王义祥
综合:郯城法院、临沂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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