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致残,赔偿款为何5年难兑现?

2025-09-22 07:36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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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致残后

  他将拖欠赔偿款的公司诉至法院

  虽然获得胜诉判决

  却在执行中遭遇重重困难

  合法诉求始终难实现

  ……

  “我拿到工伤赔偿款了!”近日,远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老家的残疾人阿某打电话将这一好消息分享给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检察院民事检察部检察官。

  在阿某与镇江某木业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中,因木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入“执行转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对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提起诉讼,又因被查封的财产“不能处置”,法院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工伤赔偿款为何5年都不能兑现?带着疑惑和不解,阿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工伤致残,赔偿款为何5年难兑现?

  工伤致残

  公司拖欠赔偿款

  2018年,阿某从四川凉山来到江苏镇江,在某木业公司找到了一份工作。谁知,入职没多久,因为工作中的一次机械操作失误,阿某的左手受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因单位未为其缴纳保险,阿某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只能与木业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木业公司向阿某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25万元,并约定如木业公司违约,则自愿同意另行一次性支付5万元违约金。然而木业公司在陆续给付了10万元后,对剩余的15万元赔偿款便不再履行。

  因受伤的手后续还需要康复治疗,2019年9月,阿某将木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款1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020年5月,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阿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木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2020年7月,阿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木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0月,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阿某向法院申请对木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发现木业公司股东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遂代表公司将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起诉至法院,这场官司胜诉后,阿某看到了拿到赔偿款的希望。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以被查封的财产不能处置为由,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阿某的希望又落空了。

  无奈之下,阿某只能回到农村老家养伤。受伤之后,他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老伴原本就身患残疾,干不了重活,3名子女也都不富裕,无法给予老两口经济和生活上的帮扶。老两口靠每月300多元的低保金、助残金和自种的粮食勉强度日。

  为了缓解生活困难,也为了使后续的治疗有经济支持,阿某的儿女多次代老人到法院申请权利救济,都无功而返。

  申请监督

  检察官锁定关键事实

  “我拿到胜诉判决已经5年了,至今还有15万元赔偿款没拿到,木业公司的股东长期不履行赔偿义务,希望你们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今年1月,时隔5年仍未拿到工伤赔偿款的阿某向京口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赔偿主体为何从公司变成了股东?赔偿款为何迟迟没能执行到位?受理案件后,京口区检察院迅速组建以分管院领导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全面梳理和审查该案所涉及的劳动争议纠纷、股东未缴出资纠纷、公司破产清算等5起案件的相关事实,厘清不同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查明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原来,在阿某与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被“终本执行”后,因木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阿某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后,经债权申报、审查等程序,木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确定,阿某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15万元为职工债权,处于优先清偿顺位;应获得的违约金等合计5万余元为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但木业公司当时已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发现,木业公司的股东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遂代表公司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2021年8月,法院判令4名股东向木业公司缴纳出资款合计100万元。判决生效后,股东们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案件随后进入了执行程序。

  阅卷至此,检察官似乎看到了为阿某争取到工伤赔偿款的希望:木业公司破产财产的执行情况直接关系到阿某职工债权的实现,如果4名股东能够缴纳出资款,或者法院能够从4名股东那里执行到财产,阿某的工伤赔偿款就有望拿到。

  然而遗憾的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再次被按下“暂停键”,而且这一停就是3年。经检察官核查,法院在依法查封被执行股东周某、华某、魏某名下房产2套、车辆2辆,并冻结、扣划几人名下存款共计9000余元后,在未对上述房产等财产进行现场调查,未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上述财产不能处置,于2022年7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这些财产是否真的不能处置?检察官调查发现,该案中被查封的2套房产均系首次查封,法院未对房产进行调查评估,未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便认定这2套房产不能处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处置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法院忽视这一前提,直接以“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作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监督纠正。

  恢复执行

  工伤职工拿到赔偿款

  如何找准监督切入点?京口区检察院综合运用各项调查手段,通过走访破产管理人、询问申请人近亲属、组织检法联席会议等方式,了解申请人权益受损情况,研判权利救济的紧迫性和可行性,最终查明:阿某工伤致残,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仅靠微薄的低保金、助残金等生活,经济条件较差,案涉工伤赔偿款能否执行到位,将对其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该案执行程序至今未恢复,木业公司4名股东长期逃避履行支付义务,致使该公司破产财产总额不足以清偿破产债权,严重侵害了申请人阿某的合法权益。

  今年3月7日,京口区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法院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不足,监督法院对该案及时恢复执行。

  3月31日,法院复函采纳检察建议,对该案立即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京口区检察院主动联系木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告知该案已恢复执行,要求其继续履行好管理人职责,主动对接执行法官,重点关注被执行股东名下财产处置情况,在法院执行到相关财产后,及时将相关财产纳入破产财产总额,并按照分配方案依法向阿某等债权人分配。破产管理人随即介入该案执行程序。

  正当法院准备恢复处置被执行股东名下财产时,周某、华某、魏某突然主动联系阿某的儿子,表示愿意同阿某和解,由周某等3人一次性给付阿某赔偿款12万元,以换取阿某向法院提出不再执行3人名下财产的申请。阿某委托儿子征求检察官意见,检察官分析后指出,阿某应获得的15万元工伤赔偿款处于优先清偿顺位,获得清偿的可能性较大,并且双方若要达成执行和解,也应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否则可能不被法院认可,建议阿某及时向执行法官说明情况,不要轻易作出和解决定,以免权益受损。阿某听取检察官意见后,最终未接受周某等人的和解方案。

  法院经核查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股东魏某的妻子名下银行账户内有80万元存款,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官和检察官向魏某及其家属释明责任和后果,告知该笔存款属于魏某与其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应有魏某的个人份额。同时,详细释明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如财产被强制执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并阐述了此次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后果,促使魏某及其家属充分认识到配合执行工作的必要性。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及时与法院沟通,推动依法冻结魏某妻子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并依法予以扣划,同时督促法院责令周某等股东主动缴纳执行款15万元。今年6月,法院将该案执行款54万余元(扣除执行费用)发放给了木业公司破产管理人。7月7日,破产管理人就这笔破产财产向阿某等债权人进行了分配,阿某获得职工债权,即工伤赔偿款15万元,并按比例获得普通债权,即违约金2.73万元,合计17.73万元。

  检察官说法

  精准监督“执行转破产”终本案件

  检察机关办理追索工伤赔偿领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件时,发现原劳动债权经“执行转破产”程序转化为破产债权后,应注意把握以下监督要点:

  一是坚持全面审查原则。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工伤赔偿款等劳动债权,因被执行企业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执行转破产”程序转化为职工债权等破产债权的,企业破产财产的执行情况将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因此企业股东应缴出资款等应当被纳入企业破产财产总额。检察机关应当对关联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胜诉权益。

  二是对财产的可处置性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其必要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本案中,执行法院未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现场调查,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拍卖、变卖,不得认定“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查明法院违法认定“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予以监督纠正并督促法院对案件恢复执行。

  三是准确运用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法律规定,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经网络查控等方式查明其配偶名下有财产,且配偶方无法举证证明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为其本人独有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院对其配偶名下相应份额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充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转自:检察日报·民生周刊

  作者:管莹 林龙 王旭

  漫画:姚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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