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阿伯与张阿姨同属某公司保洁员,且为“老乡”。由于某公司要求张阿姨尽快办理健康证,某日早晨,张阿姨在完成保洁工作后找黎阿伯帮忙,拜托他骑电瓶车带自己去医院体检。在两人均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黎阿伯出于同乡情谊便骑车载张阿姨去医院,途中与吴女士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黎阿伯和张阿姨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黎阿伯的电瓶车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黎阿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违法载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女士承担次要责任,张阿姨无责。事故造成张阿姨腰椎、胸椎等多处骨折。 张阿姨认为,自己受伤是为了完成某公司办理健康证的要求,黎阿伯陪其到医院体检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由黎阿伯、某公司、吴女士、吴女士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获赔偿,张阿姨将四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0%,黎阿伯承担60%。黎阿伯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本案中,黎阿伯驾驶电动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和违法载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明显过错,与张阿姨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黎阿伯作为侵权人应对张阿姨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黎阿伯提出张阿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要求减免其赔偿责任。对此,上海一中院评析后认为,张阿姨在交通事故中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然其确实存在违规搭载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客观上成年人搭载电动自行车会增加车辆整体重量,影响车辆的制动距离和稳定性,加大行车过程中的危险性;同时,张阿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电动自行车不能搭乘成年人,然其依然要求黎阿伯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去医院体检,可见其主观上缺乏安全意识,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性中,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上海一中院依法予以改判,酌情降低了黎阿伯的赔偿比例,张阿姨自担了约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然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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