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证在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知书,垫付案外人抢救费18000元。后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张某某追偿垫付的医疗费。张某某辩称,驾驶证被暂扣是因为违反交通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并不等同于丧失驾驶能力和驾驶资格,该情形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追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即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是赋予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证件,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张某某的驾驶机动车行驶许可被依法中止,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出现“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这一情形时,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后,张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是否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依法暂扣,属于行政机关以具体行政行为中断驾驶资格的连续性,即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处于中止状态,应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该种“未取得”并非驾驶人不具备驾驶技术,也并非自始未取得行政许可,而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其驾驶资格因受到该否定性评价而暂时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即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的终局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转自:博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