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徒受伤,师傅拒赔!双方到底是什么关系?法院判了!

2025-06-15 17:54来源: 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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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

  很多人为学习某项技能,

  拜行业前辈为师,

  双方以“师徒”相称,

  未订立书面的用工合同,

  若学徒在学艺过程中受伤,

  “师徒关系”在法律上

  是劳务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

  对此谁来担责?

  事件回顾

  黄某为了学习操作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技能,2023年6月25日,拜雷某为师,成为其学徒,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200元。

  2024年5月16日,雷某带上徒弟黄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往某工地作业,雷某在操作作业车时,不慎将黄某的左脚砸伤,随后,黄某被送医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作业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间内。

  事后,黄某就赔偿问题与雷某及甲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以失败告终,黄某遂将雷某及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雷某及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万余元。

  在庭审中,雷某辩称,黄某跟着他学技术当学徒,双方约定每月1200元生活补助,并不是劳动报酬,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在甲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如果需要担责,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在雷某处当学徒,学习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操作业务,与雷某形成了长期的、相对固定地提供劳务的关系。雷某抗辩称其与黄某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关系一般是指临时性、非正式的劳动协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作业中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砸伤,主要原因是雷某操作作业车不当所致,且雷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黄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黄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次要过错,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因力大小和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由黄某承担30%的责任,雷某承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甲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对于案涉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雷某赔偿70%,黄某自行承担30%。

  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19.8万元;雷某赔偿黄某各项损失22万余元;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劳务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有何区别?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约定的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义务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生活需求,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

  劳务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的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务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为主要目的,具有明确的经济交易性质,而义务帮工关系是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帮工人出于情理、道义等为他人提供帮助,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

  2.劳务是否有偿。劳务关系具有有偿性,提供劳务者会根据双方约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义务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帮工人不向被帮工人索取报酬,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产生一些费用,如食宿费用,但这并非作为帮工的对价。

  3.约束性不同。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之间具有较强的约束性,提供劳务者需在特定时间、场所内,按约接受监督与约束,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导和要求进行劳务活动,而义务帮工的帮工人在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通常不受被帮工人的管理与约束。

  4.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个人之间的“师徒关系”在法律上一般是劳务关系,其并不能排除用工人的用工责任,作为师傅即用工一方在传授技能的同时,应当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学徒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学习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如果因为自身过错遭受损害的,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个案例属于义务帮工关系——

  为村委会当电工,帮工时出事了谁担责?

  老杨是村委会雇佣的电工,日常负责村里的用电事宜。路桥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某镇政府签订了修路协议,相关村委会为修路事宜提供便利与协助。

  事发之日,路桥公司正负责维修乡村公路,此时他们需要使用村内的电力设施,于是村委会便安排老杨去接通电源。完事后,恰逢路桥公司自行准备的取水设备出了故障,水管从水泵上脱落,路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见老杨手中有钳子等工具,遂请求他协助将水管接好。老杨心想,村委会让他接电的目的就是为了修路取水,所以这个忙必须得帮。

  于是他二话不说,撸起袖子就开始接水管,正干得热火朝天之际,水管上的铅丝崩开,恰巧打到了老杨的眼睛,老杨瞬间疼地睁不开眼,止不住地流眼泪。现场施工负责人立马拨打了120,并陪同老杨就医、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扣除垫付部分,老杨自己又花了4、5万的治疗费。

  伤情稳定后,老杨向法院申请组织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老杨的角膜穿通经修复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随后,老杨便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矛盾愈烈。经审理,承办法官归纳了他们之间的争议焦点,就是老杨帮助维修水管的行为究竟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还是在帮工行为中受伤。因村委会雇佣老杨只负责村里的用电事宜,老杨维修水管的行为虽是心系村里的工作,但确已超过了村委会指派的“接电劳务”的范围,所以应认定为对路桥公司的帮工行为。

  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具有临时性的特点。

  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基于侵权责任中“获得利益的人承担风险”之报偿原理,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帮工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

  宝坻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利他程度、损害后果、原告过错、双方权利义务平衡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判决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合计1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路桥公司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新闻多一点: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修正)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合来源:湖南高院微信公众号、新邵县人民法院、澎湃新闻、宝坻区人民法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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