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人无责,9%的赔偿金谁付?

2025-06-10 18:19来源: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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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握方向盘,每个人都希望一路平安,但意外从不提前预告。当刺耳的刹车声划破宁静,事故现场留下的不仅是车辆的损毁,更是一场关于责任与赔偿的漫长博弈,责任的划分、赔偿金的多少往往成为事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辖区,发生了一起机动车与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这场看似不大的交通事故,却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不幸身亡。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虽然无责,但死者家属告上了法院,面对死者家属提出的诉讼赔偿,机动车驾驶一方是否需要赔偿?又该如何赔偿?

  事故后无责机动车方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021年8月23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龙腾新阳路口旁,被告谢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龙腾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在中心护栏相邻的机动车道内,其车右侧两股机动车道内有机动车排队等候。

  李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龙腾路的西侧往东侧行驶并在机动车之间横穿道路,谢某驾驶的车辆车头与李某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单方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谢某不承担责任。

  此后,李某的家属将谢某及谢某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谢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38232.4元。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某单方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谢某不承担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李某死亡后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551564.9元。因谢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家属在李某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三项费用,合计为199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扣除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后,法院判决由谢某承担9%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共赔偿原告共计49849.8元。

  二审: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自己无需支付赔偿款项。谢某认为,这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非机动车人李某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穿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从而引发事故,自己无违法行为和过错,因此与事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同时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非机动车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等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即使要求赔付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谢某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9%的赔偿费用,却未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谢某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因此,应该认定无过错机动车一方承担的金额不应超过1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谢某对事故损失承担9%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无责是保险公司确定交强险赔付标准的依据,并不能以此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谢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谢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二审认为,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是李某单方的过错,谢某无过错,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应该在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900元后,还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由谢某承担9%的赔偿责任,一共47849.8元。

  再审: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某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而被保险人谢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无需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谢某和李某的家属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发道路情况的认定,“现场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龙腾新阳路口旁,道路呈南北走向……龙腾路北往南方向有三股机动车道及一股非机动车道……”两车事发所在道路并非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该情形并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谢某对本案的损失承担9%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谢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二审判决认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某保险公司按9%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需要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广西高院审监二庭法官黄婵娟表示,机动车驾驶人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被认定为无责,并非保险公司与谢某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

  最终,广西高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确认谢某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转自:人民法院报

  作者:费文彬 蔡梦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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