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制网讯(记者陈镇国 □刘清华 通讯员庄李洁)“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如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也会因这类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近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多次盗窃行为入刑的案件。
2024年11月,潘某某(男)在某小区某便利店趁店员不备,盗走一瓶可乐(价值2.7元)。当年12月20日,他又在某商业广场某便利店盗走一个便当和两个饭团(价值共计33.3元)。次日,潘某某再次于某商业广场某便利店盗走酸奶、布丁、雪碧等(价值共计48.4元),接着又在某商品店盗走一瓶饮料及洗面奶(价值共计132.9元)。同日,潘某某在某超市门口被商场工作人员控制并报警,被民警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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