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折预付卡未使用完毕,退卡时竟被要求按原价结算?

2025-03-15 18:42来源: 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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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在美容美发店充值七万余元

  办理了一张“三折消费卡”

  没等充值金额消费完

  商家便将门店转让给他人

  消费者可否解除合同

  并要求商家退还卡内余额?

  曾享受的服务是否要按原价计算?

  法院将如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2年9月起,潘女士陆续向某美容美发店支付共计7万余元并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双方约定由美容美发店向潘女士提供美容服务,潘女士消费时凭卡可在原价的基础上享受三折优惠。后潘女士持卡在该美容美发店消费1万余元,费用均从卡内余额扣除。

  2023年5月,该美容美发店经营者彭先生在潘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门店转让给他人经营并将原美容美发店注销登记。潘女士认为,原美容美发店已注销,现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也发生变更,故服务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遂请求彭先生退还剩余款项5万余元。沟通无果下,潘女士将该彭先生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彭先生表示,虽然原美容美发店已注销、现美容美发店经营者发生了变更,但潘女士仍可以持卡在新店内消费并享受三折优惠,故不同意潘女士退卡。根据潘女士与美容美发店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会员不可随意退卡,如因特殊原因要求退卡,则会员已经消费的部分不再享受优惠,而是应当按照原价计算。因此如果潘女士坚持要求退卡,其愿意承担退还卡内余额的义务,但应按原价扣除潘女士已经消费的部分后,再返还剩余款项。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鉴于原美容美发店已经注销,故对于原告潘女士与原美容美发店之间服务合同关系解除问题无需法院再行处理。

  人民法院裁判

  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潘女士曾在美容美发店办卡充值并消费,美容美发店曾向潘女士提供相应的服务,潘女士与美容美发店之间曾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彭先生是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美容美发店注销后,彭先生表示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彭先生应当向原告潘女士返还的金额如何确定。

  首先,被告彭先生辩称美容美发店的会员须知中载明办卡后不可随意退卡,但该条款是美容美发店单方面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潘女士在美容美发店所充值的款项是预付款性质,在潘女士未享受到相应服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款项。

  其次,被告彭先生另辩称原告潘女士办理的会员卡在其转让后的门店中仍可继续使用,但原告是在原美容美发店办理会员卡,后被告将该美容美发店转让给案外人并将原美容美发店注销登记,原服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潘女士要求退还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最后,被告彭先生辩称原告潘女士办卡后享受了相应的折扣,如要退还剩余部分,其曾享受的服务亦应当按照原价计算。一方面,被告将原美容美发店转让给案外人经营并将原美容美发店注销登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原告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是因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另一方面,原告在办卡充值时原美容美发店已经明确了折扣计算方式,应视为双方已经对服务期内的服务金额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要求按照原价计算原告已经享受的服务金额,既无法律支持也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先生返还原告潘女士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彭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当前,预付费(预付卡)模式在教育培训、休闲健身等业态已经成为主流。经营者采用这一模式本无不妥,但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在与消费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时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消费者也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消费模式,切勿“冲动消费”。

  一、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比如预付费服务合同中常见的“不退不换”“会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有争议,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等。

  此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退费金额比例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采取预付费方式的服务合同往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当合同陷入僵局时应当准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至于消费者未使用金额的退还比例如何确定,关键看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消费者自身还是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对应服务。如消费者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到经营者存在经营成本,经营者可以要求按照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但经营者主张的打折前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除外。此外,如果合同中对此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因经营者原因(闭店、经营主体发生变更、提供服务地点发生变更、提供服务内容发生变更等)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消费者有权主张在已经享受的折扣价或者优惠价基础上计算服务价格,并要求经营者退还未使用的预付金额。

  三、消费者需谨防各类消费“套路”,切勿冲动消费

  在服务合同领域,预付卡模式普遍存在。商家在推销预付卡时往往会告知消费者充值金额越高、折扣力度越大,甚至有经营者会宣传“一次充值,终身使用”。面对商家的各类消费“套路”,消费者应当保持理性,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消费模式,切勿冲动消费,避免商家“爆雷”导致经济损失,或者因退卡等引发各类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来源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文字: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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