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朱某与王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登记结婚,并在当月王某生育一女朱小某。朱小某出生一个月后,经生物医学鉴定,朱某不是朱小某的生物学父亲。朱某认为王某隐瞒朱小某非其亲生子女的事实,使其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双重打击,故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王某返还抚养费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孩子出生时所花医疗费不足2000元,朱小某出生后其就回娘家生活、居住,不存在护理费等2万多元的事实,且结婚前已告知朱某自己怀孕的事实,不存在故意隐瞒,其婚后无过错行为,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当返还抚养费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若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
一是关于返还抚养费。当事人在无抚养义务下支出的抚养费,或在受欺诈情形下支付的抚养费,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抚养费返还金额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实际支出金额难确定的,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孩子的时间长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王某虽在结婚前告知朱某已怀孕的事实,但并未告知孩子并非亲生,其隐瞒事实使朱某误认为朱小某系其亲生而抚养,朱某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故其主张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除了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具体情节、行为后果、获利情况、经济能力、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还应考虑受欺诈方受伤害的程度,以体现法律对该行为的非难。本案中,朱某误认为朱小某系其亲生而抚养,在得知实情后身心遭受较大痛苦和伤害,其人格尊严必然受损,社会评价难免降低,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朱某和朱小某的相处时间、父女感情建立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双方的收入状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王某赔偿朱某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欺诈性抚养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明知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方式使另一方误以为是婚生子女并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在中国“面子社会”和“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子嗣文化背景下,欺诈性抚养不仅使无抚养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亦承受了较大痛苦。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诈方支出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对欺诈性抚养作出否定性评价,为返还抚养费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认定提供参考,符合男方对女方感情纯洁专一及所生育子女为亲生子女的期待利益,引导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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