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制网讯(记者陈镇国 □刘清华 通讯员陈文洁 柯建兴)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给子女的不在少数。但出于种种原因,离婚后,一方事后反悔,试图撤销对子女的赠予。这种行为能获得法院支持吗?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最近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2年9月,李某与案外人黄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7月生育一女小芳。2010年10月,李某因房屋被征收,经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某房屋。2020年5月,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某。2022年2月,李某与黄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债务处理”第一条约定“案涉房屋原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归婚生女小芳所有”。
2024年1月,小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李某协助小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小芳认为,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产的处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执行并配合过户。李某辩称,案涉赠与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小芳的诉请无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有权撤回对小芳的赠与,应依法驳回小芳全部诉请。
李某与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归婚生女小芳所有。现李某主张撤销赠与,但由于李某与黄某系基于离婚事由将案涉房产处分给小芳,该行为可视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方无权随意撤销。因此,小芳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本案的裁判结果与该司法解释精神完全契合。双方当事人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应视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具有家庭成员互助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如果赠与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单方撤销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情形下,如果允许一方对于财产处理部分反悔,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家庭协议的严肃性与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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