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就业形态劳动者
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较为灵活
在相关工伤认定中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权责划分
成为一大难点
近日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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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手送餐途中身体不适
提前下线后发病
2020年12月,朱某通过平台注册成为外卖骑手,并与A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按照每单提成、多做多得的方式获取报酬。
2023年11月凌晨2点,朱某在送餐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线,并于同天凌晨3点被送至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肺纤维化、高血压3级(很高危)”等症。
事故发生后,朱某多次联系A公司索要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
用工单位存在管理疏漏
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劳务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有三种方式:
1.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2.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
3. 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
法院认为,朱某因疾病受害不符合上述规定。
但从朱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其长期工作时间为凌晨,且存在经常通宵接单的事实。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工作量调配时具有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干预措施义务,以保障劳动者获得必要的休息时间,避免劳动者过度劳动.
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A公司存在机械性通过系统和数据进行派单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保障朱某合理提供劳务和必要休息的权益,属管理疏漏。
此外,虽然朱某的诊断症状未直接显示与提供劳务有关,但A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属于朱某提供劳务成果的受益方。根据朱某自2020年12月与A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的事实,结合朱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疾病,A公司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最终,法院酌定A公司补偿朱某8万元。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A公司与朱某联系,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劳动者
及时保存证据
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多地取决于彼此约定。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官提醒广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遭到侵害时,要及时保存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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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豫法阳光、光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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