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制网讯(□钱超峰 通讯员阿依努尔·阿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夫妻双方死亡,是否构成侵权呢?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江某和巴某系再婚夫妻,2023年10月30日,江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妻子巴某行驶时与哈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江某和乘车人巴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为江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哈某负次要责任,巴某无责任。哈某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24年7月19日,艾某(巴某的继承人)将某保险公司、达某(江某的继承人)起诉至昭苏县人民法院,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江某承担70%的责任,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婚内侵权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关于艾某向达某主张赔偿责任,不能简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加以处理,还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
江某与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
江某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巴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能因为后果严重或者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就认定江某对巴某的死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分析。从江某与巴某共同外出的情况看,江某与巴某夫妻关系融洽,应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同时,巴某乘坐江某驾驶的摩托车,表现出对江某的信任,不能认定江某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必然性认识的过失,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4年12月25日,昭苏县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艾某经济损失9万元,在肇事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艾某经济损失20万元,驳回艾某对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生效,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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