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用“三无”减肥产品后身体不适,三次购买后起诉卖家,要求十倍赔偿!法院判了

2025-01-13 09:45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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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听信广告,购买减肥药,但服用后身体出现不适状况,且无任何疗效,消费者能要求多赔偿吗,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安某年底结婚要拍婚纱照,因为身体肥胖,一直比较焦虑,偶然间在微信看见夏某通过朋友圈宣传可以减肥,遂向其咨询。夏某向安某推荐其所销售的减肥药, 2024年5月10日其在夏某处买了10粒,付款199元,2024年5月22日在夏某处购买60粒,付款1194元;2024年6月13日在夏某处购买120粒,付款2388元,两天服用一粒。安某称在第一次服用该案涉产品时便出现身体不适状况,随后了解到该减肥药属于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三无产品”,遂对夏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3781元并按10倍赔偿损失3781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安某在夏某处购买了减肥药,共计花费3781元,但是夏某出现案涉货物中并未标明生产厂家、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的违约情形。故安某请求夏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某请求夏某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378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行为人并非因为食用目的去购买食品或是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安某于第一次服用时便出现身体不适状况,此时安某由于第一次购买且购买数量较少,不熟悉夏某所出售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而导致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因而第一次购买符合合理的消费习惯。因而安某诉求中要求夏某按照第一次购买价格十倍赔偿即199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安某后续于短时间内继续购买了数量较大的案涉产品,且于第二次进行大量购买并服用时,身体不适状况进一步加重,在此为前提下,安某于第三次继续进行大批量购买,安某后续的购买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购买行为有悖于一般的生活常理,自身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因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故安请求被告依法按第二次及第三次购物款的10倍进行赔偿358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夏某返还原告安某龙货款3781元;赔偿原告安某龙第一次购买产品的10倍赔偿款1990元。一审宣判后,安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主体包括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以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不足一千元按一千元计算,适用条件为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本案安某第一次购买减肥药符合合理的消费习惯。可按10倍价格赔偿。但安某在服用出现不适的情况下,又联系购买了数量较大的案涉产品,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购买行为有悖于一般的生活常理,自身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要求按总价10倍赔偿,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购买减肥产品要谨慎辨别,切勿盲目相信夸大其词的产品宣传,不可轻信减肥药疗效宣传,要做自身生命健康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减肥应当通过科学饮食和加强锻炼来实现,即便需要医疗手段,也应前往正规医疗机构,面对微信和网络销售的减肥神药,作为消费者要擦亮双眼,切勿购买三无产品。对于经营者、生产者而言,需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理念,自觉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履行对食品安全的审查义务,莫因图小利而犯大错,坑人又害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行为人并非因为食用目的去购买食品或是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案例:宗兆明、 王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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