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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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某汽车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李某系其经营者。2023年2月4日,原告岳某某将其所有的非营运车辆送往被告某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费用。维修完毕后,李某试车过程中与案外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案外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2月27日,案外人孙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了涉案车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替代性交通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的经营者在修理完毕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已由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故被告应按评估价格向原告赔付38614.00元。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无法向原告交付,应认定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车辆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当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车辆的性质、用途、原告居住地与工作地点的距离及本地出租车的市场价格因素,酌定被告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
法官说法
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类型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修理,被告作为专业机构,既有维修车辆的义务,亦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被告在试车阶段导致车辆受损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包含车辆损失和替代性交通费用两个方面。关于车辆损失,车辆受损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该损失数额已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用,此项费用产生的原因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原告为满足其日常出行及必要事务处理的交通需求,不得不寻求其他交通方式予以替代,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但赔偿数额应当综合分析确定,既不能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需确保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能够切实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最终综合分析车辆的性质、用途、原告居住地与工作地点的距离及本地出租车的市场价格,酌定被告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转自:博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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