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还是违法运营网约车?这个案子说清楚了!

2024-12-21 09:10来源: 紫牛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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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行政处罚诉讼典型案例。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案例涵盖运营网约车合法性认定、法制审核程序的时间节点以及处罚纠纷实质化解等,旨在把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规定落到实处,统一类案裁判规则和法律适用标准。

  “顺风车”与违法运营网约车?法院划清认定界限

  张某驾驶绿牌五座私人小客车,通过某顺风车出行平台接单,从某县载三名乘客至其它县,共收取车费60元。县交通运输局认定张某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活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34条及《行政处罚法》第32条等规定,对张某作出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张某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连云港中院二审认为,从张某的载客行为起因看,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运行规则,行程路线首先要满足自身出行需求,张某的出行目的是回家,在平台上发布自己的行程路线信息并承接出行订单,具有合理性。从载客费用收取方式看,张某对费用的收取与分配并不占据主导地位,而是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规则进行分配。张某载客使用的私人小客车系新能源车辆,出行成本较低,客观上张某实际获取的费用高于出行成本,但该行程价格是根据平台既定规则计算并明示,并非张某自主决定。从载客路线看,张某本次的出行路线完全覆盖乘客的出行路线,此种路线具有“顺路捎带”性质,未对张某的出行目的地产生实质性改变。此外,张某有固定职业,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张某车费收入约10笔,并非以此为盈利手段。

  法院认为,张某为分担出行成本“顺路捎带”乘客,并不属于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县交通运输局认定张某擅自从事网约车运营并对其作出处罚,以及县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均属认定事实错误。连云港中院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县交通运输局不服申请再审,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据介绍,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交通运输部门在依法查处以合乘名义变相实施网约车运营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载客行为起因、载客路线及收费合理性、对价格的决定权、载客频次等因素进行准确界定,避免简单以收取费用高于出行成本即认定属于违法从事网约车运营并予以处罚。本案的处理为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以顺风车之名、行网约车运营之实”的违法行为提供了认定方法,有利于依法规范顺风车新业态活动的健康发展。

  市场“乱收费”200余万元,市监局处罚获法院支持

  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高于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向市场内摊位经营者多收取水电费200余万元。区市监局经调查,认定该行为违反《价格法》第12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政府定价”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41条规定,责令该市场退还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摊位经营者多付的价款。

  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未按期退还多收取的水电费,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市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00余万元。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复议后维持;该市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苏州姑苏法院认为,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长期向市场内摊位经营者违规收取水电费,多收价款高达200余万元,在市场监管部门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后,逾期仍未退还多收价款,严重侵害市场内摊位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区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幅度适当。法院判决驳回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诉讼请求。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介绍,本案中,农贸市场经营单位向摊位经营者违规收取水电费,且未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退还多收价款,侵犯了市场内中小摊贩的合法权益。价格主管部门积极履职,依法查处“乱收费”的违法行为,严厉整治此类经营市场乱象。人民法院通过裁判,依法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违法收费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利于规制“乱收费”行业乱象,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

  酒店及时整改免受处罚,法院支持“过罚相当”

  毛某等人系某广场北楼业主。市卫健委向某酒店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许可经营地址为某广场南楼36-47层、北楼18-26层,经营项目为宾馆,后该酒店开业。2020年1月,毛某等人向市卫健委反映该酒店在北楼7层无证经营。同年2月,市卫健委经现场核查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某酒店限期改正,该酒店按照要求即停止北楼7层作为酒店大堂使用,故市卫健委后续未对该酒店作出行政处罚。毛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市卫健委限期对某酒店作出处理决定。毛某等人、市卫健委、某酒店均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行政机关针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同时考虑《行政处罚法》原则性规定的规范和指引作用。《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62条第一款规定,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依法不予处罚。

  本案中,某广场南楼36-47层、北楼18-26层为某酒店被许可的主要经营场所,而北楼7层设立的酒店大堂面积远小于许可范围。从用途看,酒店大堂是作为住宿场所的辅助设施使用,与新建、改建场所用于住宿有着本质区别。从营业时长看,某酒店于2019年12月开业,至2020年2月收到《卫生监督意见书》后停止继续使用北楼7层作为酒店大堂,持续营业期限较短。因某酒店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卫健委不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通中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驳回毛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据介绍,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不应拘泥于特定执法领域的法律规范,还应正确处理好行政处罚法与部门法、法定要件和自由裁量、教育与处罚等因素之间的关系,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轻微不罚、首违不罚、主观没有过错一般不罚等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生效裁判,强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行政处罚法原则性规定的适用,依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未予处罚的结论,有利于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法定原则落到实处。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沈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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