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5日,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孙某作为张某的妻子,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上述借款自愿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张某与孙某夫妻俩未按约定还款。银行遂将张某、孙某起诉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孙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
孙某庭审答辩时称,已与张某在202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房屋贷款也由张某负责偿还,因此银行只能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孙某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与张某、孙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某银行按约向张某、孙某发放贷款后,张某、孙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孙某辩称的“与张某已离婚,房贷及房屋都归张某,房贷与其没关系”,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张某、孙某支付某银行所欠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莒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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